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281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南国中路3号地二楼办公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1。
法定代表人:陈建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熠,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欣,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崇南启泰综合楼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3A。
法定代表人:关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G。
法定代表人:胡念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仪,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为共同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二审撤销本院裁定,确定由本院管辖。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熠、欧阳剑欣、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陈洁仪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庭外一个月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次变更后):1.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测量费1538742.6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为98992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测量委托合同书》,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易地新建10千伏送变电工程(以下简称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进行测量。合同约定测量费暂定含税价为866012.90元,最终测量费按最终结算价的90%计,管线报建通过相关部门批复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最终结算的费用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测量任务,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805937.65元,按90%计算为1625343.89元。管线报建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批复,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应于同年9月3日前结清测量费,但仅支付了暂定测量费的10%即86601.29元,尚有测量费1538742.60元一直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以上付款方案,需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才向乙方支付费用”(以下简称背靠背条款),但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一直不向原告提供其与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且原告获悉,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发包方对于涉案的测量费是否应由发包方承担以及相应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有理由怀疑本案的测量工作根本不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在无法确保发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背靠背条款,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背靠背条款。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敦促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支付测量费,但其以工程未结算,亦无收到过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要求提供其与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工程测量合同、结算资料及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催收工程款的文件等债权凭证材料,但未有任何回复。众所周知,顺德新医院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一直无法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背靠背条款的付款条件根本不成立,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测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即使付款条件有可能成就,但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明显怠于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应在2016年9月3日前支付原告测量费。
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测量委托合同书》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实质是受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是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建设单位是代建中心。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分属于工程建设的不同部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应同承包方分别签订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根据“建设部[1995]670号《复函》,工程测量属于工程勘察范围的工作,本案《测量委托合同书》实质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3年7月23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广东天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联合中标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作,与代建中心签订了《设计与施工合同》,其中“设计合同部分”约定,“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设计跟踪、施工现场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协助后发包方办理有关部门的报建手续等”。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及《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重点建设工程规划方案预审制度(试行)》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前,须提交经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认定的地形图、市政综合管线现状图。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天能公司中标承包本案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部分,无中标勘察部分,且两者均无勘察测量资质,代建中心本应另外招标发包本案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工作,获得经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认定的地形图、市政综合管线现状图等测量成果后,再交由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协办报建手续,但由于工程时间紧,且代建中心并未开展报建工作,实际上全部依赖于设计施工方完成,因此《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设计施工承包方直接提供测量和物探工作成果资料,实质上即为约定代建中心通过委托设计施工承包方将测量工作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以组织获取测量资料成果提交申请报建的内容。因此,《测量委托合同书》实质是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受代建中心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相应地,《测量委托合同书》写明测量成果为“报建使用”,“付款方案,须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才向乙方支付费用”。可见,原告在签约时对测量成果为建设单位提交作为报建用途以及测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付款的事实明确知晓。并不存在所谓的“原告有理由怀疑本案的测量工作根本不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也并不存在所谓的“被告在无法确保发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背靠背条款”。二、《测量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测量工作成果,该成果也已提交作为报建资料使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也据此为代建中心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代建中心对此知晓并无异议,且明知因此产生了测量费,可知对原告完成的测量成果全部认可接受。设计费、施工费与测量费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工程款,测量费属于勘察费,应由代建中心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测量费实质上应由代建中心支付。三、原告提出测量费用总金额为1805937.65元,只是根据原告的测量数据套入软件中单方计算得出,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无法核实确认,且《测量委托合同书》约定:“最终测量费按甲方最终结算价(有效地形图+管线探测费)×90%计取”,“以上付款方案,需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才向乙方支付费用”。是指以结算价为条件付款,即是以代建中心审定的测量费结算价格、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收到代建中心支付测量费工程款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并非指以原告单方提出金额或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确认金额为付款条件,而代建中心至今尚未审定测量费结算价格,更未支付过测量工程款,因此《测量委托合同书》约定付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四、2017年1月9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将写明测量工作具体成果数据(用地现状图937102平方米、道路地下市政管线121.7公里)的《工作量确认单》提交结算,本案建设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回复意见为:“报建、勘察工作已完成”,项目管理单位意见为:“拟同意监理机构意见”,由于监理方、项目管理公司均为代建中心所委托指派,代表代建中心,因此其二者的确认意见可视为代建中心的确认意见,由此可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传达的勘察成果具体数据给建设单位的行为已履行,建设单位已知悉并已确认,不存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怠于履行成就付款条件的情形。原告所谓“有理由相信背靠背条款的付款条件根本不成立……无法成就……(华林安装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仅为其单方猜测。上述情况,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已回复原告。原告作为专业的勘察测量机构,长期从事测绘工作,在开展具体测量工作、将测量成果数据申报录入质量管理所审核的过程中,接触并须使用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制作资料,而且本案建设工程为公建项目,所有程序资料均对外公示,因此原告对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代建中心、测量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也是知情的。五、本案测量合同是华林安装公司招标、原告中标的合同,“投标须知”已明确告知投标方:按业主最终结算价(有效地形图费+管线探测费)乘以中标单位的投标费率。因此,原告对于支付测量费的前提条件须以本案建设工程业主确定结算价后才能付款、以及以结算价作为测量费计费基础一事是明知的。六、本案测量成果由原告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报建资料直接录入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东部规划管理局数据库中,没有提交给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没有经过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转交转录。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只是知晓其录入测量成果数据的结果后,据此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本案建设工程是电力专业工程,附属于顺德新医院建设项目的总体工程,由于本案总体工程并未验收,因此本案电力专业工程部分也并未验收,并未结算。七、两被告之间存在概括性的委托关系。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代建中心将涉案工程报建的事务概括性的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去做,报建事务本身是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专业的事务,必须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去完成相应的事项。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顺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重点建设工程规划方案预审制度、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事指南等规章及文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去城建档案馆取得相关的管线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提交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且提交的该等资料应由有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认定的用地现状图、市政综合管线现状图,因此被告代建中心概括性的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为其涉案的建设工程报建,实际是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处理上述事务,包括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将本案的测量工程发包给原告以获得上述规定所需提交的现状图、管线图等。原告与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签订涉案测量合同时,其明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被告代建中心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是直接约束两被告,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二条。因此,原告主张的测量费应当由被告代建中心直接承担。八、本案测量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原告的所有工作资料、完成工作成果均没有向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原告是直接提交相关行政机关,而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关于测量费价款的文件没有附相关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文件,只是原告单方计算出的结果,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将该测量费的计算结果向被告代建中心进行报告,被告代建中心的监理等也予以确认。即便如此,原告主张的测量费也并非结算价,被告代建中心也并无就测量费进行过结算,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庭前已向法院提出对测量费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法院予以采纳。九、两被告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清楚约定了没有分包,所有的工程款中没有包括测量费,只有设计费与施工费,因此不存在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括了本案的测量费一说。综上,本案测量费应由代建中心承担,不存在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测量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建中心辩称:一、被告代建中心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追加被告错误。本案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了测量委托合同书,被告代建中心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不知情,且该合同约定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追加代建中心为共同被告,因该合同实际是专属关系,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从程序上讲剥夺了被告代建中心的诉讼权利。二、两被告之间没有委托测量关系,现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原告要求被告代建中心支付测量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两被告及天能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设计测量费用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中,合同总标的是5000多万元,本案涉及的医院勘测费只有10-20万元,且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没有勘测资质,只有建设施工的资质,从三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代建中心已经支付了天能公司勘测费用达106万元,故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称被告代建中心应支付测量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代建中心作为政府部门不可能委托没有测量资质的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去完成。三、被告代建中心对本案不知情,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测量合同,是否真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代建中心无关,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利用签订背靠支付条款的方式来损害国家的利益。四、两被告及天能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2016年10月经顺德区财政局审核之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按照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的约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五、两被告及天能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是包含了本工程在内的全部费用(包括勘察费),(但)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专项分包合同是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显然,工程设计的前提是有勘察的,被告代建中心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即使合同中没有勘察两字,实际是包含勘察费用的。被告代建中心认为本案诉争的测量费用包含在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的价款之内,被告代建中心不需要另外支付勘察费用。六、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实际是单方对被告代建中心委托其的事项作了外延性的解释,被告代建中心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的代理权限在委托书中清楚写明,且委托事项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所进行的,不存在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完全无法证实被告代建中心委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将本案的工程勘察另行发包给原告。七、本案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的金额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代建中心均不知情,完全与被告代建中心无关,现原告不要求被告代建中心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与事实相符,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现状地形测量和地下管线探测费用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代建中心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其从未确认,也不知情。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易地新建10千伏送变电工程管线探测费用的函(复印件),两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但均表示庭后核实书面回复;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庭后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另一被告未回复。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律师函的复函,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庭后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另一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关于敦请提供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易地新建10千伏送变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之债权凭证追索情况的函(复印件)及EMS快递单(第三联)、快递单查询明细打印件,两被告认为函件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两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签收单,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签名看不清,其公司没有该签名人,也没有盖章;另一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杜友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张召文的身份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另一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市政管线工程同时建设征求意见表(复印件11份),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另一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案现有材料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处理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8.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工程量确认书、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文件及2017年1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另一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区第一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设计变更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5月12日),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另一被告认为与本案所涉及的测量费用由何人承担无关。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2017年3月6日)、南医大顺德医院异地新建项目设计变更OA联审会议纪要(2017年5月8日),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另一被告认为会议记录涉及到2017年5月8日,之后的费用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华林安装公司提交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录入办事指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事指南、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录入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办事指南网页打印件及发布的办事指南网页打印件,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另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中所完成的地下综合管线测量与现状地形测量两项成果所对应的测量费标准、金额进行鉴定,同时其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前往佛山市顺德区规划部门调查收集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规划报建前的综合管线图与现状地形图、测量工程量数据。经审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告提交的结算结果,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下,其再申请司法鉴定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相应地,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天能公司联合中标了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设计与施工),中标价5600多万元,其中设计费177多万元、施工费5459多万元。两公司与被告代建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与合同价款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范围与施工范围,其中设计范围包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初步设计(含供电方案)、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跟踪、施工现场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以及协助发包方办理有关部门的报建手续等。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签订《测量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对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进行测量,测绘内容(报建使用):1.鸡洲变电站至羊大路路口线路(1.91公里)、羊大路路口至人民医院线路(2.73公里)、霞石工业区东路至霞石变电站线路(1.72公里)及伦教变电站至人民医院(B1-B18)线路(3.23公里)的综合地下管线测量;2.上述位置道路中线50米范围现状地形测量。工作时间及成果交付:1.在签订合同及甲方提交有关测绘所需资料后30个工作日提交测绘成果;2.测绘成果包括,综合地下管线图一式六份、现状地形图一式六份、综合管线点成果表一式六份。合同约定测量费暂定含税价为866012.90元,最终测量费按最终结算价的90%计,管线报建通过相关部门批复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最终结算的费用结清余款。同时又约定,“以上付款方案,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才向乙方支付费用”。
《测量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测量任务,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805937.65元(其中地下管线探测121.70公里、现状地形测量937102平方米),按90%计算为1625343.89元,且之后将结算情况按规定报送监理机构等。2015年4月2日,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测量费86601.29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所做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录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东部规划管理部门的系统。
顺德新医院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追讨余款1538742.60元,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则认为顺德新医院送变电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未确定结算价格,其也未收到代建中心或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测量费金额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签订《测量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测量并用于报建使用,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测量且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应当支付测量费。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辩称其受另一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另一被告直接支付测量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与另一被告也不接受,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至于两被告间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应当另行解决。一、关于工作成果的交付。原告的工作成果用于工程报建,原告完成后已经依法交付使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也是确认的,且相关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现以工作成果未直接向其交付为由否定交付及不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测量费的结算。双方合同约定了暂定价款,但支付价款应按实际结算。原告完成测量后将实际工作量结算价款交付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已经正式同意且将其依法报送,故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款1625343.89元,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款予以采信。三、关于价款支付条件。《测量委托合同书》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最终结算的费用结清测量费余款,又约定“以上付款方案,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才向乙方支付费用”,存在所谓的“背靠背条款”。但由于两被告对于《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与《测量委托合同书》的关系及工程范围也存在争议,并且被告华林安装公司主张前者约定的工程款不包含后者的测量费,称两被告就建设工程勘察(测量)方面是概括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发包,故不应执行该“背靠背条款”,否则直接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同时,使用原告工作成果的相关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仍存争议。因此,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林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测量费。但因本案的特殊性,两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且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应当从本院受理其起诉日起按基本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华林安装公司的相应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费1538742.60元,并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90.33元,被告华林安装公司负担9324.34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则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93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伟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