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172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金路旁崇南启泰综合楼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34393A。
法定代表人:关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西樵轻纺城锦丰街12号第2、3层,注册号440600000030448。
法定代表人:郑剑丰。
被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10号云海轩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79985088U。
法定代表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桂,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和桂路58号盈翠华庭1-2座夹层0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37219H。
法定代表人:郑剑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樵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登山大道玉岩宾馆玉莲楼(西樵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0108400G。
法定代表人:巫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丰际洲公司”)、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丰拓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樵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樵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王倩倩,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溪,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剑丰,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桂,樵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5240.22元;2.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予原告(计算标准按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计至起诉日为1552182.65元);3.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对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在被告樵山公司按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向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盟丰拓展公司支付的电缆沟工程款项(包括建安费、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项目回购款)范围内代位受偿。5.工程款在涉案电缆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江西公司与樵山公司(业主单位)、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道路管理处)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江西公司、联盛公司作为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的成交人,其中被告江西公司作为BT项目投资方,成立项目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的权力义务,被告联盛公司作为锦湖大道电缆沟的施工方,BT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樵山公司无条件并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计算方法、期限计付工程回报款。上述BT文件中的4.2.2_4.3.6的条款内容对工程的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建安费回购期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为履行上述BT文件的施工任务,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协议中的锦湖大道10kv电缆沟工程(以下简称涉讼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暂定为700万元,结算方式最终以南海财政局审核的结算总价为准,一致同意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同时也约定了被告盟丰拓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保证义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锦湖大道10kv电缆沟工程进行施工,由于上述文件约定被告联盛公司为电缆沟的施工方,因此施工资料、工程签证文件均以被告联盛公司的名义出具,而实际施工方为原告。2013年10月17日,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也出具了施工委托书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施工的电缆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电缆沟工程移交使用。2018年5月20日,道路管理处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对电缆沟工程出具《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核定电缆沟工程回购的工程款为4745240.22元。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盟丰拓展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诉讼请求1、2中所列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即为按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所包括的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一)的约定,上述BT文件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项目回购款(投资回报)、回购期费用的支付、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及调整、回购资金支付程序的条款,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上述BT文件中的相关条款,由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向原告结算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240.22元及利息1552182.65元,纯属无稽之谈。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江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既不存在发包与承包,也不存在承包与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表明:原告仅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江西公司虽与业主樵山公司、建设单位道路管理处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合同文件》,被告江西公司取得该项目投资人身份后,将工程交由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投资建设,而盟丰际洲公司系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并非被告江西公司出资设立,故不存在对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承担责任,该法律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即便盟丰际洲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也与被告江西公司无关。
二、被告江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首先,被告江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包括转包、分包关系),故无合同之债的存在;其次,两者之间更不存在法定之债和侵权之债。因此,从给付之诉角度来讲,缺乏“债”的存在前提,给付之诉则不成立。从这个层面来讲,被告江西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不是本案的被告。从BT项目投资人角度来讲,被告江西公司虽与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签订BT项目建设移交合同文件,作为BT项目投资人,但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规定投资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方获取工程款,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发包方或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负有支付义务,只能向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江西公司对原告而言,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转包方、分包方。更何况本案BT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原告在项目中与被告江西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江西公司也是施工单位,该项目中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是投资单位,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公司为总投资人,但被告江西公司没有真正履行投资,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为实际投资人,导致被告盟丰际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江西公司认为,原告将被告江西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公司的诉请。
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和盟丰拓展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本应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和盟丰拓展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没有。涉讼BT项目分为道路工程和电缆沟工程,原告实际实施的是电缆沟工程,按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和盟丰拓展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樵山公司就涉讼电缆沟工程还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和盟丰拓展公司还没有条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联盛公司辩称:被告联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形成工程发包的合同关系,被告联盛公司也并非是涉讼工程或BT项目的投资方(或发包方),故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或是从被告联盛公司在涉讼工程项目中的身份而言,被告联盛公司均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政府部门的结算程序,也尚未收到该工程的回购款,被告联盛公司更是从未收过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并非政府部门或业主单位必须要先行支付给被告联盛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联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联盛公司的诉请。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和盟丰拓展公司,原告与被告联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联盛公司亦不是涉讼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盟丰际洲公司以涉讼BT工程项目公司的身份,作为发包人,将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是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作为基础,可见,原告、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均已经明知,按上述BT文件的要求,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应为被告联盛公司。但由于被告联盛公司在当时已经与投资方江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被告联盛公司仅为挂名,不参与实际施工。故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才将该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可见,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原告已经清楚知悉,其合同相对方即发包方,就是本BT项目的项目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被告联盛公司仅是作为BT项目的中标施工方出现,并将以名义施工方身份配合原告的具体施工行为。对原告承担发包人责任的合同主体即是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如原告当时即要求或认为被告联盛公司也应承担发包人或转包人主体责任,则应当要求被告联盛公司亦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以发包人或转包人身份确认。因此,被告联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或事实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定位,至多只是“名义施工方”和“实际施工方”的身份,且原告承接电缆沟工程的施工,并非被告联盛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原告应当针对“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主体主张责任。被告联盛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关于涉讼工程的合同责任。
就被告联盛公司在涉讼工程或BT项目当中的身份而言,被告联盛公司仅为中标施工方的身份,而非BT项目的投资方或项目公司,不承担对BT项目项下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或投资人义务。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BT项目项下的工程,是由投资方负责投资、建设的,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即由项目公司负责(投资方负连带责任)。即投资方(或项目公司)实际是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身份,其在完成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并符合回购条件后,向业主单位樵山公司主张回购价款。被告联盛公司虽为BT项目的中标联合体,但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已经明确,投资方为江西公司,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出具确认函,被告联盛公司仅为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协议同时要求,投资方须促使“项目公司保证联盛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方”。可见,被告联盛公司能否最终成为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是依赖于投资方和项目公司最终是否实际选择被告联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被告联盛公司对此并无主动权或决定权。由于被告联盛公司并非本BT项目的投资方或项目公司身份,对于BT项目项下的工程款,被告联盛公司并无“投资、筹资、建设”的义务,亦即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联盛公司实际上是挂名的名义施工方,即配合被告江西公司共同投标BT项目的。被告联盛公司与江西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已经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联盛公司“只挂名共同承包,但不参与实际的施工、管理筹资等一切承包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联盛公司与涉讼工程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承担施工义务,也不享有工程款权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被告联盛公司自己有资质和能力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却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由于投资方和项目公司均未实际选择被告联盛公司作为施工方,故被告联盛公司才与江西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以明确各方实际权利义务。之后,项目公司盟丰际洲公司即选择原告作为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由于BT项目系政府工程,政府部门对合同履行的要求十分严格,《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亦明确“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盛公司仍以施工单位名义出具了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完全是配合投资方、项目公司的要求,也印证了被告联盛公司与投资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盛公司并未参与,而是由原告具体负责。这一事实,从“2015年2月盟丰际洲公司以项目公司身份,与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签订《电缆沟工程使用移交确认书》时,施工单位联盛公司的负责人注明为谭志恒,而谭志恒实际上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代表”,亦可得到印证。涉讼工程目前尚未完成政府部门的结算程序,也未收到相对应的BT回购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的承包总价为合同总价(最终以南海财局审核的结算总价为准)”,“本工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建安费、项目回购款、回购款的支付时间、程序等条款,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按上述BT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建安费等”,“盟丰际洲公司须在每期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按原告工程款占BT项目总工程款之比例支付款项”。而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建安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分别审核确定的建安费总额,包含锦湖大道建安费和电缆管沟建安费”,“本项目回购期五年。从工程开始支付回购款之日起满两年时,因投资方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手续未能办理完毕,回购款暂停支付,暂停期内不计算回购期利息”。现根据2018年1月12日道路管理处的会议情况,“锦湖大道工程电缆沟结算资料未整理齐全”,2018年5月20日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本次回购的工程内容为电缆沟工程,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金额4745240.22元,并以此作为本工程的回购金额计算依据。在工程结算,经财政局确认后再进行回购金额调整”。由此可见,电缆沟工程由于结算资料不齐全,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手续,未得到南海区财政局的审核同意。且由于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要求,建安费是分别审核的,即针对“锦湖大道”和“电缆沟工程”也是分别回购的。由于电缆沟工程未结算,也未实际进入回购期,因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暂不符合支付条件。
被告联盛公司从未实际收取过任何工程款,更未收到过任何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即便在将来,涉讼工程款也将以回购款的形式,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投资方或项目公司,而非支付给被告联盛公司。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联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联盛公司在本BT项目中仅为挂名施工方的身份,未收取任何本BT项目下的工程款。由于电缆沟工程尚未结算,更未进入回购期,被告联盛公司更未收到过任何电缆沟工程的工程款。且从工程款结算流程而言,由于本项目系BT项目,全部款项将以回购款的形式,由业主单位樵山公司支付给投资方江西公司,并不存在必须支付给挂名施工方的程序性要求或必要性。因此,原告应当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向发包人或投资方主张责任,而不应当向被告联盛公司主张。
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过错不在被告联盛公司。被告联盛公司亦非实际的发包人或转包人。因此,被告联盛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责任。由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而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已经明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的存在,因此,原告对该结果是有过错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责任。被告联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发包、分包关系,原告的主张,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针对涉讼电缆沟工程而言,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备、期限未到,不存在利息诉求的问题。涉讼电缆沟工程的承包协议书是以上述BT文件作为基础条款,工程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均按上述BT文件相关条款来约定的,BT项目分为两个子项目,即锦湖大道工程和涉讼电缆沟工程,该两个工程是分开施工,分开回购的,目前业主单位仅支付了锦湖大道的部分回购款,电缆沟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更没有进入回购期。针对被告联盛公司而言,被告联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联盛公司也未收取过涉讼电缆沟工程或BT项目的任何款项,包括回购款或工程款,即便在将来的款项支付环节中,业主单位也就是负有回购款支付款义务的被告樵山公司,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并不需要向被告联盛公司付款,所以被告联盛公司对原告既不存在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也不存在基于BT文件要求代付代支的义务,被告联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联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樵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樵山公司主张代位受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告樵山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第二章第2.1款第(15)至(18)项以及第四章的有关约定,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含涉讼电缆沟工程)的建安费、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建安费回购期利息以及投资回报都必须经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最终审核确定,但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目前尚未对案涉电缆沟工程的有关工程款作出最终审核,故本案次债权的数额并未确定;另外,根据涉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涉讼电缆沟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相关条款进行结算支付,而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尚未对涉讼电缆沟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主债权的数额也尚未确定。因此,由于主债权和次债权的金额均尚不确定,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公司对樵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45240.22元以及被告江西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该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主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由于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在履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作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项目公司,违反上述BT文件约定对外负有巨额负债且无力清偿;被告江西公司并未依约实际出资成立盟丰际洲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持有盟丰际洲公司任何股权,导致其至今仍无法依约将盟丰际洲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樵山公司;股东郑剑丰持有的盟丰公司99%股权已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樵山公司已依约向江西公司发通知并宣布中止履行BT协议以及中止支付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回购价款,这属于被告樵山公司依法依约对江西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相关法律效力以及后果也应当及于原告。
二、被告樵山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也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樵山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行使代位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建设移交事宜,被告樵山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根据该文件,被告樵山公司以向投资人江西公司支付项目回购价款的形式对涉讼BT项目进行回购,故被告樵山公司与联盛公司、盟丰际洲公司以及盟丰拓展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施工承包事宜,已由盟丰际洲公司与江西公司、联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樵山公司与原告之间就BT项目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樵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与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该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仅有权向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主张案涉电缆沟工程款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江西公司主张任何付款权利,如上分析,被告樵山公司仅对江西公司负有支付项目回购价款的合同义务,对本案其他被告并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主张代江西公司行使代位诉讼权利;该协议书不论有效与否,也仅对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对被告樵山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也不应以该协议书直接向被告樵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涉讼电缆沟工程属于BT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已由盟丰际洲公司移交给被告樵山公司,所有权已归属被告樵山公司,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在涉讼电缆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讼电缆沟工程,被告樵山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更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其工程款在案涉电缆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电缆沟工程属于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属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项目,目前该电缆沟工程已由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移交给被告樵山公司,所有权已归属被告樵山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判令其工程款在涉讼电缆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截止2018年6月,被告樵山公司总共向被告江西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约5533.11万元,该部分回购款只是道路工程,并不包括涉案电缆沟工程的回购款,从2018年6月7日起,被告樵山公司已向被告江西公司发出通知,中止支付整个BT项目,包括涉案电缆沟工程的回购款。在被告樵山公司中止支付前,电缆沟工程的回购款没有支付的主要原因是项目公司也就是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导致涉案电缆沟工程在2018年5月由道路管理处委托建成咨询公司审核计量,目前为止,结算资料依然未递交齐全,所以电缆沟工程的结算至今仍未完成,加上被告樵山公司于2018年6月已中止支付回购款,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电缆沟工程款的没有到支付期,不具备支付条件。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电力行业资质证书、五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樵山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了以建设与移交模式融资建设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由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樵山公司接收项目,并向投资方支付回购价款。被告江西公司是项目投资方,被告联盛公司为锦湖大道电缆沟的施工方,投资方根据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投资方承诺项目公司成立后,除专属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外,将其在本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转移给项目公司承担,但对项目公司协议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促使项目公司确认BT协议对其有约束力,促使项目公司与被告江西公司、联盛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保证被告联盛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
4.施工委托书原件1份;
5.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图纸目录原件1份;
6.施工设计说明书原件1份;
7.工程量清册原件1份;
证据3-7,用以证明:2013年10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发包方)、盟丰拓展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根据该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结算的承包总价为合同总价,最终以南海财局审核的结算总价为准;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双方对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BT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结算支付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必须在每期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按原告工程款占BT项目总工程款之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业主单位即被告樵山公司怠于行使支付义务,致使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无法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同意原告直接按照BT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樵山公司追讨工程款;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对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拖欠工程款及产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后,针对该工程项目做了详细图纸、施工设计说明、工程量清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附件中只有BT文件,没有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作为附件。
8.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新建电缆沟工程竣工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电缆沟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验收合格。
9.南海区财政性资金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涉讼电缆沟工程由南海区财政局出具了预算审价结论书,预算价为5434421.17元。
10.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表、工程进度月报表原件各1份、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的涉讼电缆沟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11.工程使用移交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将涉讼电缆沟工程移交给了被告盟丰际洲公司。
12.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0日,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4745240.22元。
诉讼中,被告联盛公司举证如下:
1.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BT项目投资方江西公司与联盛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时间早于原告实际承接电缆沟工程、与盟丰际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以书面形式明确被告联盛公司仅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名义中标方,“挂名共同承包”(此外承包的意思即是中标),“不参与实际的施工、管理筹资等一切承包经营活动”,“承包锦湖大道工程的责任由被告江西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及相关收益由江西公司享有”,“江西公司自行聘用、组织人员施工”;由于投资方和项目公司均未实际选择被告联盛公司作为施工方,故被告联盛公司才与江西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以明确各方实际权利义务,之后,项目公司盟丰际洲公司即实际选择原告作为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由于BT项目系政府工程,政府部门对合同履行的要求十分严格,《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亦明确“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盛公司仍以中标的施工单位名义出具了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完全是配合投资方、项目公司的要求,也印证了被告联盛公司与投资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联盛公司仅为BT项目及电缆沟工程的名义中标方,根本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所以被告联盛公司无任何将工程转包或发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必要,其只是配合投资方完成该BT项目的必须手续流程,被告联盛公司不可能也不必要与原告形成任何事实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否则被告联盛公司大可自己实际施工,以赚取工程利益。
2.《关于加快西部片区BT完工项目结算送审工作的会议纪要》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12日,由道路管理处召开的工作会议上,明确“锦湖大道工程施工方、BT方、樵山公司存在资金支付争议,竣工验收手续未办理、竣工工程量清单未上报审核、电缆沟结算资料未整理齐全”,涉讼电缆沟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关于支付回购款的约定,涉讼电缆沟工程并不符合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涉讼电缆沟工程的工程款最终也要以财政局结算审核的数据为准,且以回购款支付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此时向被告盟丰际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尚不符合相关约定,原告更无权要求本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及书面合同关系的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樵山公司举证如下: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关于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建设移交事宜,被告樵山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关于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施工承包事宜,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与江西公司、联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上述BT文件第二章第2.1款第(15)至(18)项以及第四章的有关约定,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含涉讼电缆沟工程)的建安费、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建安费回购期利息以及投资回报都必须经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最终审核确定;被告樵山公司是以向投资方江西公司支付项目回购价款的方式对BT项目(包括涉讼电缆沟工程)进行回购,樵山公司本身与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以及联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补充协议,建设期利息需委托咨询公司先进行审核计量,工程结算款仍然最终由南海区财政局审核确定;根据上述BT文件编号59附件确认函可以确定,被告盟丰际洲公司是涉讼工程的项目公司,而不是投资人。
3.盟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4.(2017)粤06民终121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5.(2017)粤0606民初20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关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提前回购方式的建议原件1份;
7.南海西樵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声明原件1份;
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作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的项目公司,违反前述BT文件约定对外负有巨额负债且无力清偿;被告江西公司并未依约实际出资成立被告盟丰际洲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持有被告盟丰际洲公司任何股权,导致其至今仍无法依约将被告盟丰际洲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樵山公司;股东郑剑丰持有的盟丰际洲公司99%股权已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并且明确声明不同意将被告盟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樵山公司;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构成严重合同违约。
8.通知、EMS详情单原件各1份,EMS邮寄签收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基于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樵山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江西公司发通知宣布中止履行BT协议,并中止支付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回购价款;本案中债权结算存在争议,结算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樵山公司也已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相关法律效力以及后果也及于原告。
诉讼中,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江西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9-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及有其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樵山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公司虽对证据3-7、12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樵山公司虽对证据3-4真实性不确认,但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樵山公司对被告联盛公司出示的证据2、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对被告联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樵山公司对被告联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未举证推翻,且被告联盛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联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联盛公司对被告樵山公司出示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对被告樵山公司出示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联盛公司对被告樵山公司出示的证据6-8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未举证推翻,且被告樵山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樵山公司出示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江西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采用建设与移交模式融资建设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由道路管理处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樵山公司接收项目,并向投资方支付回购价款;道路管理处确定江西公司与联盛公司联合体为BT项目成交人,江西公司是项目投资方及锦湖大道的施工方,联盛公司为锦湖大道电缆沟工程的施工方;投资方根据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投资方承诺项目公司成立后,除专属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外,将其在本协议下的其他权利义务转移给项目公司承担,但其对项目公司在本协议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促使项目公司确认上述BT文件对其有约束力,促使项目公司与江西公司、联盛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保证联盛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从工程开始支付回购款之日起满两年时,因投资方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手续未能办理完毕,回购款暂停支付,暂停期内不计算回购期利息;自本项目交付给樵山公司之日起,樵山公司开始支付回购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当日,投资方应将工程交付给樵山公司,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投资方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方式将本项目工程移交给樵山公司,在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投资方应自行全部清偿完毕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税金及利息,否则,樵山公司有权拒绝或中止支付回购款,直至投资方完全履行义务之日止,由此导致樵山公司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投资方承担;在工程交付之后,投资方只享有追索偿还回购款的权利,而对工程本身不享有任何的追索权;施工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为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
2013年4月23日,盟丰际洲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通过《关于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严格履行中涉及项目公司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决议》,盟丰际洲公司承诺严格履行上述BT文件中涉及项目公司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本决议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
2013年5月,盟丰际洲公司(甲方、发包人)和江西公司、联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130000036.79元。
2013年8月15日,江西公司(甲方)与联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承包南海区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乙方只挂名共同承包,但不参与实际的施工、管理、筹资等一切承包、经营活动;乙方挂名配合甲方承建锦湖大道工程,收取挂名费200000元。
2014年4月21日,盟丰际洲公司(甲方,发包人)、原告(乙方,承包方)、盟丰拓展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江西公司是关联企业,乙方建设的项目由甲方签订此协议,甲方将BT项目中的锦湖大道新建10kV电缆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临设、包维护交通、包环境保护、包竣工资料、包结算、包管理费、包税金、包维修;工程暂定价为7000000元,乙方与甲方结算的承包总价为合同总价(最终以南海财局审核的结算总价为准),承包总价是本工程含税承包总造价,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中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项目回购款、回购期费用的支付、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及调整、回购资金支付程序等条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上述BT文件中的相关条款向乙方结算支付工程建安费及工程建安费建设期利息、工程建安费回购期利息、投资回报;业主单位怠于行使支付义务,致使甲方无法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按照上述BT文件的约定向业主单位追讨工程款且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权力,因为第三方违约而非乙方违约原因造成业主单位怠于向甲方支付或减少向甲方支付款项的,甲方应向违约方索赔,而不得因此减少乙方工程款支付,但对于业主单位未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垫付,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在甲方向违约第三方索赔成功后赔偿给乙方;工程保修期满,经检查确认没有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余款并扣除有关费用后与乙方结清。
2014年7月15日,涉讼电缆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0日,樵山公司(甲方,接收单位)、道路管理处(乙方)、盟丰际洲公司(丙方,投资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新建电缆沟工程使用移交确认书》,确定涉讼电缆沟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预验收,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使用,于2015年2月10日被樵山公司接收管养。
2018年5月20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道路管理处的委托,出具《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电缆沟工程回购的工程金额为4745240.22元。
另,盟丰际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郑剑丰和吴洪千。江西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联盛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原告具有电力电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试验、检修资质。
另查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李蔚铭、郑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3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2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盟丰际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8580662.2元及罚息(1.以11080662.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8875%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8日;对上述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7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8875%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8日;对上述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76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8875%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8日;对上述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32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8875%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8日;对上述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3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郑剑丰、李蔚铭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24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盟丰际洲公司所拥有的自2014年3月18日起6年经营期内包括但不限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盟丰拓展公司、郑剑丰、李蔚铭对盟丰际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与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确认涉讼电缆沟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樵山公司未向江西公司支付过涉讼工程的回购款,江西公司未向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支付涉讼工程款,盟丰际洲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盟丰际洲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讼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第三方主体,道路管理处是涉讼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道路管理处委托独立第三方出具《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主张按照该报告认定涉讼工程的回购造价、核算被告应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涉讼电缆沟工程造价总额为4745240.22元,且盟丰际洲公司和原告共同确认涉讼电缆沟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盟丰际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涉讼电缆沟工程款为4745240.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新建电缆沟工程使用移交确认书》,涉讼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经验收达到使用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使用,并于2015年2月10日被樵山公司接收管养,从《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新建电缆沟工程使用移交确认书》和《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BT项目回购造价咨询报告》出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超过两年工程保修期,且各被告均没有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涉讼电缆沟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盟丰际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45240.22元予原告。盟丰际洲公司以樵山公司未向其支付涉讼电缆沟回购款,付款期限未到为由进行抗辩,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涉讼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期限产生争议,需经司法诉讼方能最终确定,故原告主张盟丰际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盟丰拓展公司的责任问题,盟丰拓展公司作为涉讼合同的担保方,在盟丰际洲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盟丰拓展公司应对盟丰际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江西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与江西公司签订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江西公司作为BT项目投资方与联盛公司组成联合体为BT项目成交人,将从樵山公司和道路管理处取得的工程交由盟丰际洲公司投资建设,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盟丰际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举证证明江西公司已与盟丰际洲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应付款,故江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讼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联盛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联盛公司是涉讼电缆沟工程的名义施工方,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没有发生涉讼工程交收、工程款结算及交付等关系,原告主张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樵山公司的责任问题,樵山公司与江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江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樵山公司将涉讼工程所属的BT项目工程交给江西公司投资建设的约定合法有效,樵山公司不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盟丰际洲公司支付电缆沟工程款,同时又主张樵山公司在应支付而未支付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盟丰拓展公司电缆沟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位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涉讼电缆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盟丰际洲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将涉讼电缆沟工程移交樵山公司接收管养,对涉讼电缆沟工程没有所有权,且涉讼电缆沟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原告请求对涉讼电缆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745240.2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588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20.01元,被告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761.9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44761.9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冬娥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艳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