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姜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林家村东王屯94号。
法定代表人:杜雪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千平,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民终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开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良、于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月2%的利率给付上诉人利息(本金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31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应还款日期,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利息符合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已经被原审法院判决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其中对还款日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该还款日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日为上诉人收到工程建设方拨付的款项或被上诉人自动还款之日。在所涉的两笔垫付款中,均发生在普湾工程时,该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付款金额是确定的,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将部分工程款作为还款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双方授权代表于2013年6月25日签字确认。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010至2013年付三和市政工程款明细表》与《高立夫借款扣款费用汇总表》均证明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日期是明确具体的,被上诉人应当在还款日归还款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利率为月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协议约定垫付款的利息为月2%,该约定不超过年24%的界限,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8月14日及2012年12月26日收到了垫付款本金500万元,其应当按照利率约定归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2月27日。在本案中,上诉人享有收取垫付款利息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需要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利息,截止今日仍未归还,上诉人诉请本金657461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并未超过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垫付款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2月27日起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应当给付上诉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这是毫无疑问的。双方之间有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按照利率约定执行,原审法院无权进行调整。而且,上诉人在《资金往来关系图、说明及汇总表》中详细说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归还时间及金额,该数额系按照月2%利率计算的,且能够相互印证,系双方真实履行的情况。被上诉人未能归还全部利息也事实,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归还情况,现上诉人主张本金657461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系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利息符合《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双方书面约定月2%的利率经双方签章,合法有效。作为垫付款的出借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垫付款本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归还本金和利息。
二、上诉人逾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多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后果十分明确,即除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外,对于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一种就是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可以约定借款利息外,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就是此种情况,故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2310万元。
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明确律师费用负担事宜,且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用的诉求系理解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后,上诉人不得已通过诉讼程序催收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审是(2018)辽02民初780号案件即主张的本案债权,聘请辽宁住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和公司答辩称:一、开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垫付款4657461元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9月1日生效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需甲方垫付工程款的,甲方按垫付的工程款金额和占用时间,每月收取2%管理费,不足1个月按天按算。”第二条约定“所垫付的工程款还款日为我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拨款或乙方自动还款日。收取的费用直接在所拨工程款中扣除。”通过上述约定可知,2011年9月1日生效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垫付款”是指三和公司以开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中,开建公司从发包人处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三和公司后,在开建公司不欠付三和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如三和公司仍需要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开建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的垫付款不同于一般的借款。本案中,在普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开建公司欠三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65480.3元(其中在该案中应付工程款10608019.3元,余下4657461元工程款由三和公司另行主张),在开建公司欠付三和公司150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相当于开建公司没有根据的扣留了相应金额即4657461元的工程款,该款没有支付给三和公司,如果开建公司将该4657461元工程款支付给三和公司,则不会发生开建公司垫付该4657461元的行为,三和公司更不应支付垫付款利息。此外,《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每月收取2%管理费”,管理费不同于利息,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三和公司与开建公司关于利息约定不明,故三和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如果人民法院判令三和公司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开建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则三和公司也将另案起诉开建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三和公司支付4657461元的利息,因为系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三和公司遭受上述利息损失。
二、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仅在长兴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借款行为,在普湾工程项目履行期间不存在借款行为。三和公司已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了借款8800万元的利息10301665元,故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不支持开建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正确,因为人民法院对于借款8800万元已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令三和公司给付开建公司利息1030余万元,所以超出24%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余下的2000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完毕,不存在利息给付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金。三和公司与开建公司之间共计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800万元。
三、关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31日的四笔款项2750万元,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开建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垫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
四、关于开建公司向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因《借款合同》、《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均未约定开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故开建公司主张该30万元律师费由三和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金4657461元;2、判令三和公司返还垫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至2017年11月14日为4251261.75元(本金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利率为月2%,共计42个月19天;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利率为月2%);3、判令三和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借款垫款违约金2310万元(本金11550万元×20%);4、判令三和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签订10份《借款合同》,约定开建公司向三和公司出借合计10800万元,延期还款按日加收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其中,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款项用途为“借款”、“往来款”、“还款”、“收还款”,均未记载“工程款”。
2010年3月至8月期间,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6份《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其中5份签署了日期,约定三和公司以开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需开建公司垫付工程款的,由三和公司向开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开建公司方可预先垫付工程款,开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金额和占用时间,每月收取2%管理费,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延期还款按日加收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上述5份《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垫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500万元。未签署日期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1份,双方均认可签订于2011年。该协议约定,三和公司以开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需开建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开建公司按垫付的工程款金额和占用时间,每月收取2%管理费,不足1个月按天计算,所垫付的工程款还款日为开建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拨款或三和公司自动还款日,收取的费用直接在所拨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起生效。
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辽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开建公司自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三和公司,扣除开建公司已支付给三和公司的工程款452328511元(开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前述《垫付工程款协议书》项下2750万元垫付工程款为已付工程款),三和公司尚欠开建公司借款1750万元(8800万元-7050万元)及利息10301665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开建公司还应向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3176686元,开建公司给付三和公司工程款5020436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案中,双方诉争的建设工程为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项目陆域回填工程(第二标段)项目。
开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即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万元(本金11550万元×20%),系针对前述9笔借款合计8800万元及4笔垫付款合计2750万元,合计115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开建公司明确认为其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合同中约定延期还款按日加收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即为违约金。
开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和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金4657461元,其主张系履行双方签订的未记载签署日期的前述《垫付工程款协议书》1份,系基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其责成大连普湾新区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开建公司)转账给三和公司的100万元、400万元的两笔款项。针对该两笔款项,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记载,用途为“工程款”,三和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均记载“工程款”。三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开建公司主张上述500万元系借款,三和公司主张为工程款。
三和公司起诉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开建公司与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建公司承建大连普湾新区滨海地区(炮台镇、石河街道)场平工程(一标段南岸石河街道)。合同签订后,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三和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大连普湾新区财政投资预算审查中心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施工过程中,普湾公司扣除部分金额后再通过普湾开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三和公司。普湾公司累计向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616.7万元,普湾开建公司自前述款项中向三和公司付款5978.6343万元。在普湾公司未向开建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开建公司主动给付三和公司款项9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付款400万元。”该判决对900万元借款中的4342539元本金予以抵扣开建公司应支付三和公司的工程款,剩余4657461元,该判决认为三和公司对借款不予认可,且开建公司已经另案诉讼,故该笔金额在该案中无法抵扣,该案不予处理。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
开建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应由三和公司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销售方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电汇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2017)辽02民初780号案件中,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借款合同》、《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均与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另案诉讼。其中该院(2017)辽02民初7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710号案件)中,亦审理了本案诉争的4657461元款项,但对该款项未抵扣工程款,认为可以另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开建公司、三和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将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710号案件合并审理。但710号案件现已作出一审判决,开建公司已提出上诉,故现有情况下,在一审程序中,两案无法合并审理。故本案只能对开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单独审理。
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开建公司诉请三和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协议书》项下垫付款中的部分垫付款4657461元,三和公司认可其收到开建公司诉请的4657461元。三和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三和公司亦无据证明其已向开建公司返还了该4657461元。故三和公司不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开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开建公司诉请4657461元产生的至2017年11月14日的利息4251261.75元(本金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利率为月2%,共计42个月19天;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利率为月2%),该院认为,因开建公司主张的4657461元款项所对应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所垫付的工程款还款日为开建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拨款或三和公司自动还款日,即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应还款日期,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利息符合《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故开建公司诉请三和公司支付上述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可自开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关于开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3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违约金,并非因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本金而产生,该违约金的基数为本金11550万元。《借款合同》及《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还款按日加收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开建公司主张的本金11550万元,包括8800万元借款及2750万元垫付款。其中本金880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已在已生效的(2017)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抵扣工程款。另外2750万元开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也举证证明并主张为其向三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判决对此也认定为工程款。据此,开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三和公司支付11550万元本金产生的违约金231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30万元。开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显示的收款人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虽该院(2017)辽02民初780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律所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但本案中,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该所律师。开建公司未提交书面代理协议等其他证据,以充分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本案债权。且案涉《借款合同》、《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均未约定开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故开建公司诉请三和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建公司垫付款4657461元;二、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建公司垫付款4657461元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4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43.61元,由开建公司负担178309.61元,三和公司负担30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辽02民初468号案件中提供的《三和市政工程款明细》载明:开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31日分别向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2750万元。同时载明:开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4月9日分别向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1250万元。
本院还查明:普湾公司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向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616.7万元。
开建公司提供的有关普湾工程的《2010—2013年付三和市工程款明细表》除载明:普湾公司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向其付工程款7616.7万元外,对前述《三和市政工程款明细》中已记载的向三和公司给付的1250万元再次作了记载。同时,该表记载:截至2012年12月26日,分别扣除税金4340412.30元,扣除资源税84890.40元,扣除管理费2285010元,扣除借款本金1150万元,扣除借款费用6972341元及其他费用147000元,包括所给付的上述1250万元款项及2012年8月14日、12月26日给付三和公司的100万元、400万元两笔款项,开建公司共向三和公司付款为7233.7346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和市政工程款明细》《2010—2013年付三和市工程款明细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建公司所诉请的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4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有无依据,利率应否按照月息2%计算;应否给付开建公司8800万元借款及2750万元垫付款的违约金2310万元以及应否给付开建公司律师费30万元。
一、关于开建公司所诉请的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4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有无依据。利率应否按照月息2%计算的问题。开建公司主张4657461元借款本息是基于2012年8月14日及12月26日其给付三和公司100万元、400万元两笔款项,因三和公司对上述垫付款项未还,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上述款项之657461元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4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按月2%利率给付利息至2017年11月14日。但是,根据《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所垫付的工程款还款日为我公司(即开建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拨款或乙方(即三和公司)自动还款日”的约定可知,如果存在垫付工程款事宜,确定还款时间的一种情形为:所垫付工程款的还款日为收到建设方的拨款日,即开建公司收到普湾公司工程款时即应给付三和公司。本案中,该4657461元款项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及12月26日,而根据案涉事实,普湾公司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向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616.7万元,即该4657461元款项发生之前开建公司即收到普湾公司工程款达7616.7万元之多。即使根据开建公司制作的《2010—2013年付三和市工程款明细表》,在扣除税金4340412.30元、资源税84890.40元、管理费2285010元、借款本金1150万元、借款费用6972341元及其他费用147000元,开建公司共向三和公司给付7233.73463万元后,开建公司尚余近383万元。而且所给付的款项中还包括其已在大连湾工程项目案[一审法院(2016)辽02民初468号、本院(2017)辽民终928号]中自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250万元,以及案涉诉争的100万元、400万元两笔款项。同时,不论是已生效的(2017)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还是(2018)辽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开建公司在两个工程项目中均还对三和公司存在欠款,均判令给付三和公司工程款千余万元。因此,在开建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拨款而应当向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建公司对应当给付的案涉款项,要求按《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分别自2014年1月10日及4月26日起算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
二、关于应否给付开建公司8800万元借款及2750万元垫付款的违约金2310万元的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8800万元借款发生于长兴岛项目施工过程中。该8800万元借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三和公司已经偿还7050万元,尚欠的1750万元及按年24%标准计算的利息10301665元在该案中已经与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即三和公司已经对88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向开建公司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三和公司已经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后,开建公司对该笔借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能支持。2750万元款项,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16)辽02民初468号案件中提供的《三和市政工程款明细》,明确该2750万元系开建公司向三和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该案的生效判决书也已经认定该款项为开建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一、二审中,开建公司称该款项为垫付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推翻其自认,故其对2750万元工程款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因此,开建公司有关给付23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能支持。
三、关于应否给付开建公司律师费30万元的问题。虽然开建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确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但是,开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三和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开建公司关于三和公司给付其30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56元,由大连市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