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姜清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晓,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烈,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毫无依据。被上诉人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的被申请人为大连开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后,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仲裁,以其饭票、工作服、罚单等同样的证据申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饭票均无任何上诉人加盖公章、人事签章的相关内容,经过质证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以盖有印戳就认定为上诉人提供,明显无视了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相关罚单,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被上诉人个人所驾驶的、工作的,该罚单只能证明以其名义进行处罚,如真由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工作进行处罚、需要交罚款等,上诉人应该有具体的制度或管理者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处理,应有过相应的对话等,但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处罚单、收据,即其自行处理的情况,并没有任何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反馈情况,根本不符合常理,说明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再次,一审法院直接照搬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双方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委没有查明以上情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也含糊不清,直接照搬内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纵观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没有一处能体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入职、离职时间,即在没有任何依据之下,仲裁委按照被上诉人当庭的申请内容得出裁决,一审法院直接照搬。请二审法院查明其入职时间依据,招用人为何人,是否为上诉人招聘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罚单来认定被上诉人接受公司即上诉人的管理,没有任何依据,车辆是上诉人名下的,被上诉人处理罚单有可能存在被其他人私自雇佣的情况。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至2021年1月份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为何离职、如何入职、什么时间入职的情况下,直接就认定该段时间就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委与一审法院确实有存在错误的情形,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是不能确认为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招聘,在工作时间、离职时间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进行纠正、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希望得到公正裁判。

***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至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负责驾辽B×××××6货车从事货车司机岗位,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保,至2020年底被上诉人出现工伤,要求上诉人给予工伤认定,上诉人予以拒绝。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服、驾驶车辆照片、车辆归属证明、食堂饭票、微信工作聊天等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的罚单以及所强调的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均不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按照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环卫车辆驾驶员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显示公司名称为“开建园林”,提供的饭票盖有“开建市政”的印戳,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6”环卫车门上喷涂了“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大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的交通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收据记载的被处罚人均为***。车牌号为辽B×××××6”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查,2021年1月20日,被告以第三人大连开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大连开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062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2021年3月26日,被告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9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09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0988号仲裁裁决是在被告变更原告为被申请人的情形上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在已生效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0625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后做出的仲裁结果。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不会出现在原告的用工备案表中,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工作服显示的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饭票、车辆照片、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进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为原告从事有报酬劳动,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食堂饭票、交通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初步举证证明确有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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