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347号
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846791。
法定代表人:姜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0394502。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782464802D。
负责人:杨广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110506708。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683027834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110506708。
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银,被告管委会、工程事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97474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为382525.55元);2.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7#路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道路设计全长2693.602m,道路施工全长2415.368m;其中桥梁全长33.2m,宽15m,为2跨预应力砼简支空心板桥,单跨跨度为16.56m。开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346796元(其中预留金968895元),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96889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次支付至75%,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扣除预留金)。关于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968895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核减工程价款2015569.38元(不含预留金)。2010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615万元。经原告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047474元,剩余工程款897474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事务中心系长兴岛管委会设立的工作部门,其资金来源于管委会财政拨款,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管委会应当与工程事务中心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管委会并非适格主体,且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管委会不同意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管委会承担。
被告工程事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未向工程事务中心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导致工程事务中心及财政部门不能审核案涉工程款数额。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2034679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75%即15260097元,工程事务中心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615万元,工程进度款比合同约定多支付889903元,工程事务中心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经财政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工程中心后付至95%。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并未向工程事务中心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工程事务中心无法支付95%的工程款。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二年,现质保期未超过二年,质保金不应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7#路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20346796元,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次支付至75%,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值的90%,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扣除预留金),附件3《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968895元,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2.《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竣工,质量合格,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技术资料齐全有效;3.辽宁省大连市建筑业剪贴发票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4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大连银行进账单(回单)5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61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并非工程事务中心;4.《决算书》及工程量变更文件1-7号附表各一份,以证明经原告自行决算,核减工程价款2015569.38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7号路与23号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存在增量设计变更,3#技术联系单所附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记载的“在7#路与49#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系笔误,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第2项“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鉴定造价14485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5.工程事务中心网页截图及2019年收支预算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事务中心系接受管委会的委托,负责管委会投资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故案涉工程建设方应当是管委会,工程事务中心只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非工程建设方,管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事务中心无收入来源,管委会只拨付工程事务中心人员经费,日常办公经费和部门预算专项经费,并不拨付工程款经费,故工程事务中心无支付工程款的能力;6.投标文件(技术标书)、投标文件(商务标书)、招标文件各一份,《施工图设计》(项目号09SC54)3册,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内容;7.《长兴岛综合区7#路及10#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L2009-245〉》《大连长兴岛综合区7号路市政配套工程桥梁工程(基桩检测)检验报告》、土方总量计算表、土方横断图断面图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8.《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502室外给水管道附属构筑物》(以下简称图集),以证明钢筋混凝土底板和盖板都需要钢筋,在进行底板浇筑施工和预制盖板时,需要使用钢筋。《招标文件》中“长兴岛综合区7号路(11号路-51号路)市政配套工程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第6-11项中,仅描述了“爬梯采用φ20螺纹钢”,而对于“现浇底板和预制盖板”只是注明采用图集,而根据图集,是需要使用钢筋的。对于“给水管道工程”需要使用的钢筋数量,在60项单独标注“钢筋(直径φ20mm)以内,10.234t”。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书)》也是按照《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的顺序和要求,单独对“给水管道工程”中需要使用的钢筋量进行了单独报价,应当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之中;9.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函》及其附件,以证明在2016年8月29日,道路和管线已经正常使用,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2016年8月29日,被告工程事务中心才开始组织规划验收。在规划验收未完成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10.2020辽02法技字第010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德利价鉴2020第21号)及鉴定意见异议书回复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11.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8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管委会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工程事务中心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款数额、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质保金退还时间不应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应以原告申请工程款和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为准;对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因《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决算书》及决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做出,并未报给工程事务中心,也未报给管委会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工程变更号为1-6的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建设单位局长意见一栏均为空白,无建设单位领导签字,且该批审批表和变更签证单原告未交付工程事务中心进行审核。工程变更号为7的重大工程变更审批表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无任何个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事务中心虽系财政拨款,但工程事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工程事务中心主张权利;对证据6投标文件有异议,投标文件系原告单方面做出,无工程事务中心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鉴定依据。对施工图设计中明确记载7号路市政配套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图设计无异议,对另两册因涉及11号-51号路,是否为案涉工程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未将案涉工程相关的竣工决算材料提交工程事务中心,工程事务中心没有相应的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向工程事务中心提交相关的竣工决算材料,由工程事务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对证据7《勘察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勘察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结合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工程审批表确定,且《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与工程造价无关联性。对土方总量计算表、土方横断面图有异议,计算表和断面图上无任何单位盖章,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对证据8、9有异议,这两组证据均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所依据的部分鉴定材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引用的案涉工程名称也存在错误,因此最终的鉴定造价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工程事务中心不同意鉴定,且鉴定人员并非由工程事务中心申请出庭,故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不应由工程事务中心承担。本院对工程事务中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等工程变更文件,因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被告建设单位的盖章或签字,故本院对该组工程变更文件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若被告对原告的投标文件不予认可,则原告不可能中标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土方总量计算表及土方横断面图,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工程事务中心调取案涉工程CAD图原件(即土方总量计算表和土方横断面图),但工程事务中心称无法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工程事务中心作为招标人,该证据原件理应存放于工程事务中心处,现工程事务中心无法提交,可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国家建筑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1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工程事务中心原名称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事务中心发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7#路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开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为20346796元(其中预留金968895元),工程缺陷保证金为96889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次支付至75%,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扣除预留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9年4月12日,工程事务中心制作《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3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程序中记载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资质等级证书编号为D121095628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备案编号为20190005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0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独资设立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万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242万元、2010年10月9日先后支付工程款127万元、217万元、381万元,201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181万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15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有变更,原告均向工程事务中心履行了相关变更手续。2016年8月29日,工程事务中心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局出具《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的问题承诺函》,载明:“关于综合区7#路(11#-51#)规划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工程事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确认,由于周边小区管网、道路两侧人行道及绿化带已形成,部分过路套管被覆盖,无法进行管线位置及标高的竣工测绘。由于道路、管线已正常使用,对施工当中存在的问题无法进行整改,经研究决定不进行整改调整。”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7号路(11号路-51号路)市政配套工程管网综合、雨水、污水、给水、过路管、道路工程、桥梁工程,7号路施工的设计起点为11号路,设计终点为51号路。案涉《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项目编码040701002001项目名称:钢筋(直径φ20mm)以内,工程数量10.234t。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书)》管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载明,材料名称:钢筋φ10以上,单价3800元,数量10.541t。《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第6-11项载明,井盖均采用轻型铸铁混凝土复合井盖及支座,爬梯采用φ20螺纹钢,详见给水图纸设计说明四第9、10项。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中给水设计说明第四项第9条载明,阀门及阀门井采用的标准需参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502第16-23页、54-67页。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4831078元。(二)选择性意见: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2120617元;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14485元;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81294元。参考建议: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因被告对图纸无设计院签字盖章提出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被告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中《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所述内容位置不一致提出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意见;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被告对该项目施工范围有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68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二是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三是管委会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和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在案涉合同附件3“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送交工程事务中心验收报告的日期,案涉《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盖章并签字确认的文件,该文件记载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此日期系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工程事务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的问题承诺函》证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就已经其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事务中心应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返还原告。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将案涉质保金返还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事务中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选择性意见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鉴定意见称因被告对土方工程的图纸无设计院盖章存在异议,故作为选择性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对该图纸的证据效力已予以认定,故对道路工程(土方工程)的造价2120617元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被告对3#技术联系单《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工程变更位置记载不一致有异议。《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中变更内容为“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变更内容及工程量为“7#路与49#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Ⅱ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DN50054.5m”。原告称该内容不一致系笔误,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载明“在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具体见过路管平面图(改),工程量增加:Ⅱ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d500L=54.5m”。该内容与《设计变更目录》、设计变更图纸及其他工程变更资料相印证,工程变更地点实为“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故本院对“7#路与49#路交叉路口处”系笔误予以采信,对该工程的造价14485元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因被告称该部分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故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作为选择性鉴定意见。关于交叉路口井,鉴定意见为12个污水井+12个井字架,6个雨水井+6个井字架,被告认为该18个井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该18个井的设计施工图纸“图例”载明:虚线为已有管线,实线为设计管线。即原告需按实线进行施工,该18个井在图纸上均有实线连接,故对于该18个交叉路口井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井盖板钢筋,鉴定机构答复因招标文件中仅对井的子项目含井盖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对钢筋的子项目没有确定使用部位,故对钢筋部分的造价列为选择性意见。经查明,案涉《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不仅对钢筋单独列项(项目编码040701002001),且在井的项目名称中详细规定“井盖采用复合型井盖及支座,爬梯采用φ20螺纹钢,并需按照给水图纸设计说明四的第9、10项进行施工”。给水图纸设计说明第9项注明施工需采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502第16-23页、54-67页,依据设计图集规范,相应的施工确需配用钢筋,故对于原告主张钢筋用于爬梯、钢筋混凝土盖板及钢筋混凝土底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47474元,工程事务中心已支付1615万元,尚欠897474元未付(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852374元)。因案涉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工程事务中心仍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中出庭费用均应由工程事务中心负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工程事务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管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管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852374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1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应予退还12733元。司法鉴定费168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李德超
人民陪审员  于向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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