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564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全,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榀品,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846791。
法定代表人:姜清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948元,但原告未按期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兆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懿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外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