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489166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瑞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徽光路10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493099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黄山瑞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46000元整,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开支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工程款246000元整,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代表新兴公司与***代表瑞盛公司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将坐落在黟县翼然西路99号黟山郡二期屋面保温工程1#、2#、3#、8#楼保温工程(屋面)分包给***,***在合同签订后完全按合同要求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未收取任何费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与***签订的《屋面保温工程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业主方已经将该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收到上述款项后私自挪用案涉款项,拒不支付给***。经***多次催讨,***于2018年8月7日向***出具欠条和***,约定:在2018年8月底先付5万元,余款在2019年5月还清。***在出具上述欠条和***后失联,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其对***诉请没有意见,*****的事实是属实的。 ***辩称,1.发包方因工程延期扣了我们200000元,案涉黟山郡二期屋面保温工程也应扣除相关的维修费,这部分扣除费用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还有预付款和借款也是要扣除的;2.我与宋林彬是合伙关系,宋林彬也是我老板,因为宋林彬跑了,我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处理这个事情,才向***出具承诺和欠条的,对***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等找到宋林彬后一起处理。 新兴公司述称,1.2013年的工程到了2018年8月7日,***与***双方结账,并有欠条,该债务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兴公司无关;2.***与新兴公司之间无论有没有关系或者何种关系,均发生在民法总则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到了2017年10月1日之前,***与新兴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已过;3.2018年8月7日,***向***出具了***和欠条,***接受欠条,这与***诉讼请求一致,进一步说明新兴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法庭做出公正判决。 瑞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新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瑞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屋面保温工程合同》;3.***、欠条;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3915号民事裁定书,***、***、新兴公司、瑞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新兴公司因承建黟山郡二期工程,就屋面保温工程与瑞盛公司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瑞盛公司承建黟县山郡二期1#、2#、3#、8#楼屋面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单价及造价:暂估屋面面积3000平米,单价180元/平米,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新兴公司黟山郡二期项目部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瑞盛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盖章。***作为新兴公司黟山郡二期项目部委托代表,***作为瑞盛公司委托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约定由***按照上述《屋面保温工程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7日,新兴公司黟山郡二期项目部的负责人***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同日,***向***出具***,载明:“黟山郡保温工程款(屋面保温),******,关于***贰拾肆万陆仟工程款,在2018年8月底先还伍万元整,余额部分年底再给拾万元,其余在2019年5月还清”。 另查明,因***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2021年8月5日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21年8月31日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瑞盛公司承包的案涉屋面保温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因***已依据约定完成案涉屋面保温工程,相关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作为新兴公司黟山郡二期项目部负责人,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通过出具欠条及承诺的形式确认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归还时间,新兴公司、***对***主张的全部事实亦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据欠条及承诺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可自2019年6月1日(承诺还款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要求***支付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发包方就***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扣除了相应的维修费,还有预付款和借款均应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宋林彬系其老板,其与宋林彬系合伙关系,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其合伙人宋林彬承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欠付工程款应由宋林彬承担,且其已出具欠条及承诺确认由其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