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017号 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489166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3406105.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违约金为97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10#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总价5965384元,尚欠3406105.60元。依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竣工至今均超过最长5年保修期限,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总价款的5%)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新华联老街10#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新华联老街10#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不含屋面及外立面仿古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656112元,合同价款最终依据甲、乙双方核对的预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清算甲方审定的全部甲供甲分包款,多退少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4%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剩余的1%在质保期五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开具地点: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延期支付: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支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乙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开工,于2016年5月16日完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其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59653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老街10#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老街10#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也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5965384.00元,原告诉称被告仍欠3406105.6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另,原告诉称案涉工程自竣工至今均已超过最长五年保修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406105.60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施工合同又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欠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完整的工程对价,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被告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鉴于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已不作为逾期付款处理,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原告应在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日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406105.60元。原告于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当日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8元,由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