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23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489166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村镇龙江村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33669320XC。 法定代表人:姜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皖10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90837元,但被执行人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存款235277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行号:104371300011);账号:62×××27。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