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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3民初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I标段膜结构、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688364.87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程中,某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928739.05元;某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某某乙公司延期付款给某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92873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3日计至付清日)。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主要内容。某某乙公司系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的总包单位。2019年7月,某某乙公司将其中的膜结构工程分包给某某甲公司施工,并签订《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某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为: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客房区3#4#6#7#8#户型的膜结构工程施工,具体范围包括膜材及帆布的制作及安装、零配件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骨架的制作及安装、基础板预埋及防锈处理。合同暂定价700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某某乙公司收取总造价2%的总包服务费。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之内支付100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且钢结构安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20%;膜体安装完成,验收之前支付总价的2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且竣工备案满1年后15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3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二、某某甲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某某甲公司即购买材料安排人员进场,陆续完成了基础板预埋及防锈处理、钢结构骨架的制作及安装、零配件的制作及安装、膜材及帆布的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指令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详见1份工作联系函、2份工程联系单)。某某甲公司所完成的膜结构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完成四方主体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包括某某甲公司施工的膜结构工程在内的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I标段工程目前已经完成了竣工备案。膜结构工程质保期将于2023年11月11日届满。三、付款及结算情况。总工程为7728739.05元,具体组成为:7388715.05元(鉴定意见书计取的造价)+包边膜按合同同比例优惠后造价304433元+鉴定机构少算的油漆款按合同同比例优惠后的造价35591元;某某乙公司已付款58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928739.05元,某某甲公司已开票57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膜结构的工程量因未经双方核定,某某乙公司有异议;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合同总价700万元之外的增加,且双方未对面积进行核定,本案的工程量无法核定;3.某某甲公司实际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存在迟延,给某某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某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点为竣工后已经移交材料完毕;5.《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未扣除应给付某某乙公司的2%的管理费;某某甲公司诉请的包边膜没有合同依据,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包边膜与油漆款某某乙公司均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膜材损耗应归某某乙公司所有,但某某甲公司至今未将损耗的膜材交付某某乙公司,故某某乙公司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6.关于某某甲公司利息的诉请不认可,由于某某甲公司的迟延完工导致某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某某甲公司赔偿某某乙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7.某某乙公司已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工程款共计6575000元。 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某甲公司支付某某乙公司违约金及损失300万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某某甲公司支付某某乙公司违约金及损失15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了《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甲公司承包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总天数120日历天,合同总固定价为700万元。如逾期完工,则按合同价日千分之三向某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9年8月24日开工,但某某甲公司直至2020年11月12日才将工程竣工,延期326天。某某甲公司延期施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某某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某某甲公司在未与某某乙公司结算,且又以不符合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工程量提起诉讼情况下,己侵犯了某某乙公司利益。某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某某甲公司辩称,某某甲公司未延误工期,而是提前工期111日。1.应以2019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膜结构的工期(实际应当计算工期的起算日应在该日之后)。土建部分于2019年11月28日仍然还在施工,由于膜结构需在土建屋面上施工,只有土建施工完毕后,膜结构才能够施工,所以截至2019年11月28日,膜结构仍不具备施工条件。由于目前没有土建完工后将工作面交付某某甲公司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所以以2019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实际应当计算工期的起算日应在该日之后)。工期起算日为2019年11月28日。2.总包单位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应顺延。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之内支付100万元;该笔100万元,总包单位应当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总包单位实际支付时间是2019年9月3日,延迟支付33日,工期亦应当顺延33日。3.2020年疫情影响,按照在先判决案例,一般可顺延60日。实际顺延的天数请法庭酌定。4.总包单位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应顺延。合同约定:钢结构材料进场且钢结构安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总价(按暂定总价700万元计)的20%(140万);2019年12月底,某某甲公司完成钢结构安装,则某某乙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140万元;某某乙公司2020年3月21日才完成该笔140万元付款,则工期可顺延66日。以上2、3、4项合计工期可顺延159日,即可顺延至:2019年11月28日+120日(约定工期)十159日(可顺延工期)=2020年9月2日。5.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2日,31日(2+7+2+3+4+3+5+4+1)雨雪天气导致无法施工,顺延工期31日。则工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9月2日+31日(雨雪天气)=2020年10月3日。6.7号楼土建部分主结构尺寸发生重大误差,导致膜结构的次钢构需要重新制作安装,工期应顺延。7号楼土建施工的主结构尺寸与原图纸有重大误差,由于膜结构的次钢构是按原图纸进行弯圆加工的,出现误差后导致膜结构加工好的杆件与土建主结构不匹配,无法安装;2020年4月,总包单位要求某某甲公司来改,原加工好的杆件只能全部作废,要求某某甲公司找一家测绘公司进行现场三维测绘土建已完成的主体,形成三维模型后,膜结构再根据新测绘的三维模型进行重新加工制作后安装。某某甲公司与测绘公司2020年4月24日签订合约,4月27日付款后开始测绘作业,5月27日某某甲公司根据测绘模型完成深化图纸,经过沟通后6月16日开始重新采购、弯圆、加工制作、结构安装及膜安装。该项变化应顺延工期60日;工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10月3日十60日=2020年12月2日。7.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量,工期应顺延。2019年12月30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共同签署《工程联系单》、2020年12月13日业主单位签署《工作联系函》、2022年2月25日业主单位签署《工作联系函》,该3份资料明确载明:钢结构阳台部分底口需降至阳台板结构标高(即下降900MM);对8号楼膜结构天沟进行变更;7号楼外幕墙与膜结构上沿口采用膜结构施工;7号楼室内透光膜灯光部分由某某甲公司施工。关于标高下降900mm项,工期需要30日(包括:采购材料、弯圆、运输、现场切割、重新焊接、打磨);关于8号楼膜结构天沟变更项,工期需要15日(包含:材料采购、剪板、压制、运输、现场安装);关于7号楼外幕墙与膜结构上沿口采用膜结构施工项,工期需要15日(包含:材料采购、裁剪,热合、运输、现场安装)关于7号楼室内透光膜灯光项,工期需要30日(包含:报价、核价、采购、运输、安装,调试);以上增项,工期亦应相应顺延90日。则工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12月2日+90日=2021年3月2日。某某甲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完成膜结构的施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膜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黄山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4.黄山关麓项目工程结算书、关麓帐篷酒店膜结构工程量清单说明表及附件、工作联系函一份、工程联系单两份;5.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乙公司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6.鉴定意见书;7.开票统计表及发票;8.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内容;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是否为固定单价合同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膜结构工程已进行了竣工备案,因该证据中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能够证明案涉膜结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黄山关麓项目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价款的事实,因黄山关麓项目工程结算书系某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某某乙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关麓帐篷酒店膜结构工程量清单说明表及附件,认为某某乙公司未对该工程量确认,只是加盖了公章,且即使存在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也不是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即使存在双方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也是之后的膜材用料面积,与购买时的材料面积存在不一致情况,因关麓帐篷酒店膜结构工程量清单说明表及附件中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能够说明系对工程量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膜面积已经进行了更改,因该证据系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作出且已抄送至监理单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某某甲公司是否按照变更的内容进行施工及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变更的具体数额,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同意进行变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未能证实***能够代表某某乙公司收取决算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膜材损耗部分不予认可,另某某甲公司应付给某某乙公司的2%管理费也应从中扣除,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均已书面回复,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给某某乙公司,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号楼的变更情况对工期的影响不大,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其中的鉴定费差价部分应由某某甲公司承担,剩余的鉴定费应按双方责任承担,因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某某乙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3.工程验收记录;4.付款明细表;5.开工报告;6.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7.主体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8.***与***微信聊天记录;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借款合同;11.付款表及银行电子回单;12.复工通知及网上开工新闻网站截屏。某某甲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及总包单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因某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总付款金额中包括二标段工程款,一标段实际已付工程款为5800000元,因某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发给某某乙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6、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发包人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某某乙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且能够证明工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期存在多种可以顺延的情况,因某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某某乙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逾期收款的不是某某甲公司造成的,因某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工前还有14日的隔离期,因某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某某甲公司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某某乙公司中标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Ⅰ标段,2019年7月15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某某甲公司承包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客房区3#、4#、6#、7#、8#户型的膜结构工程施工,具体工程范围包括:膜材及帆布的制作及安装、零配件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骨架的制作及安装、基础板预埋件及防锈处理等(膜结构混凝土基础不在该范围内);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日历天,此工期不包括下层膜和二次膜的安装时间(由甲方原因或者是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合同暂定总价为7000000元(不包含总包管理费),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合同的价款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合同范围内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安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包括预埋、施工图二次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生产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达指定地点:施工现场)、非甲方原因的第三方检测费、材料设备的二次搬运、运输损耗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吊装费、措施费、利润、管理费、税金9%等(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收取总造价的2%作为总包服务费。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价款以双方审定的价款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甲方在乙方钢结构材料进场且钢结构安装完成封顶后十五日之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膜体安装完成,验收之前业主将总工程造价的20%支付于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且竣工备案满一年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第六条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三年的免费质量保修服务,自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完资料之日起算;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误的工期顺延,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施工任务,如逾期,按3‰/天罚款。 2019年8月24日,监理单位向某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6日,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Ⅰ标段(客房区)工程3#楼、8#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9月27日,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Ⅰ标段(客房区)工程4#楼、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5日,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Ⅰ标段(客房区)工程3#楼、6#楼、8#楼主体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4#楼、7#楼主体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某某甲公司进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共有31日雨雪天气;因受疫情影响,原应于2020年2月8日复工推迟至2020年2月16日复工(隔离期14日)。2020年11月12日,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Ⅰ标段(客房区)工程膜结构分项工程评定为合格。 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函,对3#楼钢结构标高进行变更,对4#楼侧面内膜(帆布)换外模(膜布),对6#楼增加骨架及膜布,对7#楼外幕墙与膜结构上沿口采用膜结构施工,对7#楼室内透光膜灯光进行施工,对8#楼膜结构顶天沟进行变更。 2019年9月3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20年3月21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9年9月3日至2023年3月9日,某某乙公司先后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工程款共计6575000元,其中Ⅰ标段工程款为5800000元。 另,2023年9月19日某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某甲公司施工的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Ⅰ标段膜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2月28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北京建友黄分鉴字【2023】00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意见为7388715.05元(不含总包管理费);选择性意见为:某某甲公司主张包边膜面积708.45㎡,金额317448.92元。某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某某甲公司因对某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某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3年12月12日质保期届满,按照《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的约定,某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2日前支付某某甲公司工程价款及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甲公司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某某乙公司承担,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乙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价款以双方审定的价款为准”,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乙公司认为质保期的起算点为竣工后已经移交材料完毕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款项的认定。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作出北京建友黄分鉴字【2023】003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388715.05元,选择性意见为317448.92元。对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模的膜材费按照不含包边膜的展开面积计算,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本院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建友黄分鉴字【2023】003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的工程造价数额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388715.05元。某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还应包含选择性意见304433元及油漆款35591元;某某乙公司认为膜材损耗未交付,应从确定性意见中扣除,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某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657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甲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8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已付款为580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总包服务费,某某乙公司应支付某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440940.75元(7388715.05元-7388715.05元×2%-5800000元)。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2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故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某某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误的工期顺延”“甲方原因或者是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某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膜结构工程工期从2019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符合事实和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1日支付某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已延期支付99日,工期应当顺延99日;由于新冠疫情暴发原因,可相应顺延工期22日;施工期间有31日雨雪天气导致无法施工,应顺延31日;某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某某乙公司就7号楼土建部分主结构发生重大误差,提出工期顺延要求,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60日;某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函系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人对工期顺延的确认,工期应顺延,本院综合分析酌定工期顺延45日。某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工期应顺延257日,顺延后实际施工工期为93日(2020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8日-257日),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20日,且该工期不包括下层膜和二次膜的安装时间。故某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及损失15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乙公司认为某某甲公司实际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存在迟延,某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甲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某某乙公司认为某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差价部分的鉴定费应由某某甲公司承担,剩余的鉴定费应按双方责任承担,因鉴定费并非依据诉讼标的额计算收取,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144094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94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安徽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2802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8278元;反诉受理费9150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100000元,上海某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