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02执恢313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巫溪县。
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23年11月7日、12月4日、2024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税务信息、银行存款及证券保险信息、房产情况和车辆信息,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银行理财及住房公积金信息。通过以上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以谈话方式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行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