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x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1214号 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壹言•玺悦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26105.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上述金额为基数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1177,020.03元);3.原告对壹言•玺悦项目(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58411.32元及利息3366339.97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的2.7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言·玺悦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张山嘴村的钻石街东侧、南外环南侧壹言玺悦项目(一期)施工工程(一标段),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4060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定,最终以政府批准的相关规证面积为准)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部分公建及相应地下工程为一标段,建筑面积约为55199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经监管部门瓦房店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依法直接发包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承包人。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停工并起诉被告,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产值为68365283.58元。原告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复工,复工后的产值为12367090.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即60549280.42元,被告自开工至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48491105.65元,因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 原告曾因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4月7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已完成68365283.58元工程进度的75%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816174.6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案件号(2022)辽0281民初2232号。诉讼期间,因大连银行希望该项目工程顺利进行,进而参与到原被告的调解当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大连银行监管被告资金账户,复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万,被告收到2000万后开始复工,但被告在2022年5月共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504000元,为使原告复工,项目顺利进行,三方同意用被告的房屋销售回款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和大连银行的贷款,销售回款的50%用于偿还大连银行贷款,销售回款的40%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支付原告2000万为止,销售回款的10%支付被告就项目产生的必要的管理费、税费。复工后每月10日为复工后的工程付款日,最终付款比例为已完产值的85%;原告在收到判决后1年内不申请执行。虽合同未最终签字盖章,但大连银行始终按照协议内容对被告的销售房屋回款进行管理和分配,原告也在被告未支付2000万元的情况下复工,也并未对生效判决(2022)辽0281民初2232号申请执行,原告复工后共计收到15933317.65元工程款,远达不到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被告曾多次承诺会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始终没有兑现,原告也因为不复工可能造成该项目烂尾,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因此在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复工。现因被告所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产值的剩余工程款29458411.32元(17091321元+12367090.32元)及利息3366339.9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a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按照截至目前双方确认的产值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暂不满足支付条件。即扣除2232号判决金额,截至目前还需支付27036440元(15040362.39元+11996077.61元)。分段计算如下: 一、在2232号判决确认的产值和已付款基础上,同意支付至97%,即扣除已判决的75%,还需支付22%即15040362.39元。根据贵院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2022辽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232号判决),确认截至2021年末实际完成产值68365283.58元,已付工程款32557788元(截至2022年4月26日),按照75%计算进度款为51273962.69元,故判令a公司支付进度款18816174.69元(判决计算错误,贵院裁定补正为××.69元)。就2232号判决确认的产值68365283.58元,同意支付至97%,即扣除已判决支付的75%,还需支付15040362.39元(68365283.58元×22%)。 二、2232号判决确认金额基础上新发生的产值,同意支付至97%即11996077.61元;并请求确认X公司在2232号判决确认的已付款32557788元基础上,又新支付15933317.65元,共计已支付48491105.65元。2232号判决作出后,X公司继续施工。2023年3月31日,双方作出《截止22年末完成产值审核定案表(含签证不含防水)》,确认截至2022年末累计完成产值80732373.90元,累计已付款45591105.65元,加上后续支付的290万元,截至目前累计已付款48491105.65元。 即截至目前,在2232号判决确认的产值基础上,新发生产值12367090.32元(80732373.90元—68365283.58元),a公司同意支付至97%,即11996077.61元。在2232号判决确认的已付款基础上,新支付15933317.65元(48491105.65元—32557788元)。 三、剩余3%为质保金,目前不满足支付条件。 剩余3%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XSJDC-YYXY-GC-0728,下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1.6“质保金: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结算值的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约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日,原告X公司(承包人)与被告a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张山嘴村的钻石街东侧、南外环南侧壹言·玺悦项目(一期)施工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约为55199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合同条款16.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6.1.3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有权解除合同;16.1.4(1)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合同专用条款18条承包人违约责任,18.1承包人退场约定:1.承包人出于自身考虑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在发包人批准后的3天内完全退场并将工程现场用地、工程设施、工程资料等完整移交给发包人,双方随后安排工程结算、支付等工作。2.无论是否属于承包人的直接责任,在以下情况发生后,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3.前款1.、2.中,承包人均无权因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退场及移交场地设施、工程资料……承包人退场前存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在此承诺:放弃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而无条件退场……。原告X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一)约定质保金:结算值的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结算值的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均不计利息。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给付约定更改为:主体框架工程全部封顶十日内(且经发包人、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上报已完工程产值,经审核并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此后施工单位每月上报已完工程产值,经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9日签订壹言.玺悦项目(一标段)工程款协议,经核对已经确认截至2023年3月8日,已完产值(含签证不含防水)为80732373.9元,其中包括(2022)辽02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21年末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68365283.58元和2022年2月复工后的产值12367090.32元。(2022)辽02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X公司支付实际进度75%的工程款应为51273962.69元。被告a公司截至2023.4.4日累计已付款48491105.65元。工程协议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为3366339.97元。 原告X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18日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中的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主体结构已经完工,2022年6月5日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显示2-9号楼公建、2-10号楼公建、2-12号楼公建、2-17号楼(地下车库北区)主体结构已经完工。 原告X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18日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2022年6月5日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载明,2-9号楼公建、2-10号楼公建、2-12号楼公建、2-17号楼(地下车库北区)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 另查,案涉工程中的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对应的行政街号为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钻石街339号、337号、345号、341号和343号),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均无异议。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X公司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原告X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且被告a公司无异议的情形下,被告a公司理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现本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75%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逾期给付是对原告X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壹言•玺悦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458411.32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为80732373.9元,其中(2022)辽02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产值是68365283.5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进度75%的工程款51273962.69元,尚欠工程款为17091321元(68365283.58元×25%),新发生产值为12367090.32元(80732373.9元-68365283.58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总计为29458411.32元(17091321元+12367090.32元)。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中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故作为担保该义务履行的质保金仍应按照合同预留,以保证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结算值的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合格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现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质保期未到,故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依照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即2421971.2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7036440元【(68365283.58元×97%-68365283.58元×75%)+(12367090.32元×97%)】。 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366339.97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的2.7倍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框架工程全部封顶十日内,施工单位上报已完工程产值,经审核并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主体框架于2021年8月封顶,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被告a公司欠付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X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经计算为3366339.97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的2.7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X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具体以法院裁判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8.1.3约定承包人退场前存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承包人在此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违约并且撤场的前提下,现被告违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且质量也合格,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因此原告不存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条款必须是原告退场的情况下才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尚未完全退场,不适用该条款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虽属于未竣工状态,但根据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显示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及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原告主张对瓦房店市壹言·玺悦项目(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壹言.玺悦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6440元及利息3366339.97元; 三、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7036440元内就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言•玺悦项目(一期)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对应的行政街号为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钻石街339号、337号、345号、341号和343号)、2-9号楼公建、2-10号楼公建、2-12号楼公建、2-17号楼(地下车库北区)其施工的主体分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24元(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10元。应予退还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3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大连市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