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执异559号
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常乃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利巷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乃俊,男,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胜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岛胜德公司称,请求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兴岛胜德公司。事实与理由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胜德公司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兴岛胜德公司,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海蓝公司。故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兴岛胜德公司。
胜德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真实,确认长兴岛胜德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并同意将长兴岛胜德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胜德公司与海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海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胜德公司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三、胜德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胜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56元,胜德公司负担22134.89元,海蓝公司负担272921.11元。
另查,2020年6月4日,胜德公司与长兴岛胜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胜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兴岛胜德公司。2020年6月5日,胜德公司向海蓝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10日,海蓝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该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在本院审查期间,胜德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并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兴岛胜德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胜德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兴岛胜德公司,且书面认可长兴岛胜德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故长兴岛胜德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吕颖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