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终2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玉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永兴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并于当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永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魏晓燕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杨苏敦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