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壮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0,65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价款在其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年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项目。该项目位于大连长兴岛工业区,占地面积分别是68000平方米和3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强夯、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采暖、室内外排水等(详见合同第二条);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最终工程结算依据《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等2008年定额为依据按时结算(四类取费),详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值30%预付款;工程进度至50%时支付合同值30%的进度款;工程进度80%时再支付合同值得的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险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开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37,887,216元,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暂时停工。停工期间被告积极筹集资金,但未果。原告便将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后报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结算付款。被告在接到原告对已完工程的结算书后不予认可。于是,被告委托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进行审核。经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最终审核价款为88,538,356.71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37,887,2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651,14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4,426,918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6,224,22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年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项目。该项目位于大连长兴岛工业区,占地面积分别是68000平方米和3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强夯、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采暖、室内外排水等;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最终工程结算依据《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等2008年定额为依据按时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值的30%预付款;工程进度至50%时支付合同值的30%的进度款;工程进度80%时再支付合同值得的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险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开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37,887,216元。
另查,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现已停工。被告未全部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将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后报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对已完工程的结算书后不予认可,遂委托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进行审核。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审核价款为88,538,356.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涉案工程现已停工,对原告已实际完工的项目,被告亦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基于前述,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进而委托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进行审核,现双方对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均无异议,可作为案涉已完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应据此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该结论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缺陷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到达,被告抗辩应扣除质保金有理,故本案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46,224,222元。关于利息起始时间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法信超链:案例35篇裁判43488篇期刊2篇×,但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对上述工程欠款就其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案涉工程款利息亦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三、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56.00元,由原告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4.89元、由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2,9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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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