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撤7号
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壮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乃俊,男,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和张晨,被告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被告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乃俊和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590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蓝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协议》(编号:授字第15B055号),原告同意为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即担保授信期间)内、在贷款本金额余额不超过贰仟叁佰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68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权利范围12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6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509060018),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日,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509060018B01),原告为被告海蓝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9月10日大连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9月5日,被告海蓝公司向大连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指出因其经营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原贷款到期日偿还贷款,向大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后大连银行将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5月5日。原反担保措施不变。但被告海蓝公司在贷款展期后,多次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银行要求原告公司及时履行代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海蓝公司向大连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0345460.52元,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海蓝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XY75012015285481)及《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17.4%/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贷物权担保合同》,被告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权利范围12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委托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海蓝公司未履行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海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XY75012015286066),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17.4%/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贷物权担保合同》,被告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利范围12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委托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海蓝公司未履行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针对上述债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两个调解文书:其一,(2018)辽0202民初9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0345460.52元、违约金2034546.0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68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位于、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权面积为31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范围12332.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2018)辽0202民初9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海蓝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享有逾期利息债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围12332.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202民初9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胜德公司与海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于2020年5月份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执行,此时原告方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第三项:“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两项判决严重损害案外人原告的民事权益,具体表现为:首先,被告海蓝公司在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和委托贷款时,己将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被告海蓝公司未向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院说明抵押的情况,受诉法院也未查明案涉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原告未接到过受诉法院的通知而未能参加诉讼。其次,二被告恶意串通,对于工程完工交付情况刻意隐瞒。据原告所知以及相关评估报告显示,3万多平土地上的13幢建筑物最迟己于2015年9月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如果被告海蓝公司仍欠被告胜德公司己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此时便是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被告胜德公司应自2015年9月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胜德公司却于2019年9月才起诉请求该部分在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再次,二被告恶意扩大付款金额,对于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也不符合实际造价成本,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海蓝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海蓝公司至2015年6月29日己付胜德公司工程款合计约5195万元,而非(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的已付工程款37887216元。另外,根据被告海蓝公司于2015年8月委托的大连鉴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海蓝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在建工程进行评估,估价对象范围为己经投入使用的十三栋厂房,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2332.68平方米,厂房所占土地面积31941平方米,评估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得出估价结果为2590万元。而(2019)辽02民初1590号案件中,胜德公司委托的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最终审核价款为88538356.71元,明显过高。综上,二被告的恶意虚构债务直接导致受诉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此二被告共同隐瞒事实,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来损害原告合法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认定的工程款欠付金额是正确的。
胜德公司辩称,同意海蓝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蓝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协议》(编号:授字第15B055号),原告同意为海蓝公司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即担保授信期间)内,在贷款本金额余额不超过贰仟叁佰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约定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68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位于大连、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积为31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12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6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509060018),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日,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509060018B01),原告为被告海蓝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9月10日,大连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9月5日,被告海蓝公司向大连银行发出《借款展期申请书》,表示因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原贷款到期日偿还贷款,向大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后大连银行与海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5月5日。但被告海蓝公司在贷款展期后,多次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银行要求原告及时履行代偿责任。截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海蓝公司向大连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0345460.52元,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
2015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海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XY75012015285481)及《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17.4%/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贷物权担保合同》,被告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2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委托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海蓝公司未履行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2015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海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XY75012015286066)及《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向被告海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17.4%/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海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贷物权担保合同》,被告海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332.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委托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海蓝公司未履行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针对上述债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两份调解文书:一、(2018)辽0202民初9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0345460.52元、违约金2034546.0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68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1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32.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8)辽0202民初9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海蓝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享有逾期利息债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海蓝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319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经、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2.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申请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确认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占地面积分别为31941平方米[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68000平方米[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上述抵押给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我院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你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辽0202执4513号、已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尚未进入拍卖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资产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你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房产、土地移交我院执行。”
原告称此时其才知晓(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的存在。
另查,海蓝公司已取得案涉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9月28日,海蓝公司与胜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胜德公司承建海蓝公司投资开发的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年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项目。该项目位于大连长兴岛工业区,占地面积分别是68000平方米和3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强夯、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采暖、室内外排水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值的30%预付款;工程进度至50%时支付合同值的30%进度款;工程进度80%时再支付合同值的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险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开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胜德公司进场施工。期间海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9)辽02民初1590号案件中,双方经对账认可海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887216元。
2015年9月1日,大连鉴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海蓝公司委托,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的十三栋在建厂房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次估价的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结果: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为贰仟伍佰玖拾万元整。(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2019年7月10日,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海蓝公司的委托,作出《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年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报送金额140235367.3元,审核金额88538356.71元,审减金额51697010.54元。
本院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胜德公司)与被告(海蓝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三、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担保授信协议》、《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担保确认函、《借款展期申请书》、《补充协议》、电汇凭证、代偿证明、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贷物权担保合同》、浦发银行借记通知、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调解书2份、(2020)辽02执55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000吨/年5N氧化铝粉末及制品工程(一期、二期)审核报告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出撤销的是本院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该两项的内容是确认海蓝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6224222元及利息;胜德公司对海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占地面积分别为31941平方米[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68000平方米[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及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认为上述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知晓(2019)辽02民初1590号案件的存在而不参加,原告所称的其知道该判决存在的时间是本院向中山区法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其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海蓝公司和胜德公司提出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海蓝公司已将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使用权面积为68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156号土地、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的在建工程.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且生效调解书已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土地和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590号判决所涉工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海蓝公司和胜德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但针对其提出的认为(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最迟已于2015年9月交付并投入使用,此时海蓝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开始计算,至胜德公司起诉的2019年9月,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2019)辽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判令胜德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海蓝公司与胜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付款至决算值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海蓝公司与胜德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决算,后因海蓝公司对胜德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不认可,海蓝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并由该第三方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了审核报告书。故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决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该审核报告出具后10日内应付款至决算值的95%,即2019年7月20日应为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期间也应当以此为起算时间。综上分析,原告所述的胜德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海蓝公司与胜德公司恶意缩减了付款金额且案涉工程造价亦不符合实际造价成本,明显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虽然经海蓝公司委托先后作出了两份报告,但大连鉴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仅是32000平方米厂区的一小部分工程量,不包括比较大的项目,亦不包括68000平方米厂区的厂房等工程造价,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对于大连鉴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仅是对部分工程量的评估亦表示认可,故在此情况下,(2019)辽02民初1590号判决根据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并无不妥。关于海蓝公司已付款,(2019)辽02民初1590号案件中已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付款证据予以审查,且海蓝公司若将已付款的票据不向法院提交导致法院认定其已付款金额比实际减少,损害的将是海蓝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无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蓝公司恶意与胜德公司串通,故意不向法院提交对海蓝公司有利的证据,损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请求,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921元,由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美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