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1民初6147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被告锦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第三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86,4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共计8栋楼,施工面积4.2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3,364,308元,原告已按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工程进度款被告支付完毕,但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计划用其第三人万成公司开发的项目部分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86,4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署《抵房协议书》,在协议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中详细列明了抵顶房源明细及价格,并约定如因万成公司原因导致约定的抵顶房屋无法完成抵付、交付及产权办理等,由被告协调处理等。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但自2016年12月15日起,原告数次与万成公司联系并交涉办理抵房事宜,但万成公司始终不予以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被告也没有协调和处理成功,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抵房协议约定事项无法实现,被告也不予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约全数返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足额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锦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时间久远,人员变更比较大,被告并没有核实到该项目欠款的事实情况。经查询账目,也未记载该欠款,该项目是否履行完毕也无法核实,且原告怠于行使其债权,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应该依法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第三人并不知晓,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账单、支票存根、印章收缴(销)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协议书有进账单和支票存根以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且记载的付款单位并非被告,被告并未提供该发票的原件,也未对其能持有该发票复印件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联公司曾起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支付代建费,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甘民初字第4062号,我院作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记载:2007年3月16日,锦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委托锦联公司总代建费用以锦联公司承建新建房屋,该项目为某集团职工住宅项目。
2007年12月24日,胜德公司与锦联公司签订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11#楼-14#楼、21#-24#楼施工图示的全部施工内容。工期310天,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43,364,308元。
被告也提供一份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记载的甲方为某公司,其余内容同原告提供的合同。
2008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3日,锦联公司分别向胜德公司付款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
被告提供四份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08年10月31日30元、100万元(该两张支票用途均记载为“胜德工程款”);2018年11月27日50万元,2008年12月23日200万元。
原告提供一份抵房协议书,甲方为锦联公司,乙方为胜德公司,记载: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乙方负责项目的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以及甲方与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以及乙方同意以万成公司抵顶给甲方的房屋用于抵顶甲方应返还给乙方的该工程质保金,双方协议如下: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186,400元,以四套房屋抵顶,同时约定了四套房屋明细以及房屋过户等费用的承担方式,并约定如因万成公司或某公司原因导致约定的抵顶房屋无法完成抵付、交付及产权办理等,乙方同意由甲方协调处理,并保证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赔偿或补偿等。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
该抵房协议书上未记载签订时间。原告表示记不清具体时间了,应该是2016年12月15日之后。
被告提供一份印章收缴(销)证明,记载“锦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编号××××的印章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
锦联公司申请对胜德公司提供的抵房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锦联公司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印章收缴证明上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胜德公司提供了与锦联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还提供了锦联公司的付款记录和协议书,锦联公司也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因锦联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胜德公司用以抵顶其欠***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186,400元,故胜德公司要求锦联公司向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锦联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无法予以准许。理由如下:首先,依据(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的记载,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委托锦联公司代建,锦联公司作为受委托代建的一方,其持有的上述合同并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锦联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委托代建关系的情况下,锦联公司作为受委托代建的一方,仅是以其公司内部人员流动大、案涉工程时间久远等内部管理原因表示无法核实案涉纠纷的具体情况,对于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和胜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在明确记载付款人为锦联公司的情况下,也并未对其所主张代案外人付款提供证据,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无法采纳;第三,锦联公司作为受委托代建案涉项目的一方,如果否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受委托代建案涉项目后是交由哪个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并提供对应的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而非仅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口头否认;最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在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锦联公司作为受委托代建的一方,也并未提供任何其已经支付或不应由其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相关证据,且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在协议文本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是无法确认的。
关于锦联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因为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时间,且锦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胜德公司起诉前曾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锦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8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