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
法定代表人杨延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被告)***,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市政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宏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7月到宏伟市政公司工作,任职项目经理。于2013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月工资22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每月进行发放。2014年9月12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宏伟市政公司分二次收取***三险现金共计21855.48元。2015年7月10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伟市政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及返还超额扣缴的社会保险费16175.50元。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下发哈呼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伟市政公司给付***工资20811.49元,驳回***的其它请求。宏伟市政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26日,由***及许传堂负责的广信小区在进行引入连接过程中将外墙苯板引燃,给宏伟市政公司造成损失。宏伟市政公司自行核定损失为280000元,要求***及许传堂各负担140000元,并以此为由,扣发了***2014年1至9月份的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火灾损失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宏伟市政公司及***的陈述及宏伟市政公司提供的广信新城苯板着火情况说明、损失承担公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明细、宏伟市政公司给***出具的收到三险一金的收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卷为凭。
宏伟市政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由宏伟市政公司承包并由***及许传堂负责的广信小区在进行引入连接过程中将外墙苯板引燃,事故给公司造成280,000元的损失。经查明事故的原因为:在施工之前,由于发包方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高散水坡高度,导致原有引入位置过低,经协商后,甲方同意将引入位置提高。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许传堂负责将原油引入室内部分断开,将原有套管及引入管放到新钻好的引入孔内,5月20日左右,许传堂将室外焊接引入完成后,由项目经理***负责将室内部分连接完毕。事故发生时由于现场外墙苯板完全烧干净,无法准确判断起火点位置,但根据燃烧后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场的情况分析:室内、室外施工均可能导致引燃外墙苯板,因此过错由***及许传堂共同导致,虽然两人均不承认是由于自己施工原因造成的火灾,但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双方项目经理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本次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因此***及许传堂各承担人民币140000元。事故发生后,宏伟市政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及***公告了事故说明,并要求***及时支付事故损失费用,但***一直不予理会,因此宏伟市政公司在对***进行工资结算时,扣除了20811.49元,***尚拖欠损失费用119188.51元。综上所述,宏伟市政公司不应向***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20811.49元。请求法院判决宏伟市政公司不予承担***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20811.49元。
***诉称:一、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宏伟市政公司向***发放基本工资截止至2012年3月。宏伟市政公司每月为***发放工资,在工资发放明细单上都标注有“代发工资业务-营业部-哈尔滨”字样。而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宏伟市政公司向***发放的是工程预付款,并非工资。因而每次发放的工程预付款中并未标注有“代发工资业务-营业部-哈尔滨”字样。根据***的银行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宏伟市政公司为***发放基本工资截止于2012年3月,而非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2年12月。2、宏伟市政公司向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会议决议系该公司单方伪造,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而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明显违背常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同时,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式,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呼兰仲裁委认定***提交的规章制度既没有与职工代表协商,也没有进行公式或者告知宏伟市政公司。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自相矛盾。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会议决议认定***在2013年全年不需要向宏伟市政公司发放工资,同时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该认定显然自相矛盾。三、宏伟市政公司应当返还超额扣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014年9月期间,***分两次向宏伟市政公司扣缴了21,885.48元社会保险费,宏伟市政公司代扣数额超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16,175.5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宏伟市政公司却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违法转嫁给***,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向***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呼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宏伟市政公司向***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66,000元。2、判令宏伟市政公司向***返还超额收取的社会保险费16,175.50元。3、宏伟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宏伟市政公司在一审辩称:1、根据本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的银行流水证明本公司已发放了工资。2、***所称本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会议纪要,没有对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已经证实公司对相关的规章制度及会议纪要进行了公示,至于***是否到单位来正常上班,是否看了这是其个人行为,对方所称本公司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公司意见是因公司每年春节后上班都会组织当年注意事项及公司规章制度等的修订的会议,故2013年3月1日为当年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而日期写成了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笔误,***的起诉状中也有笔误。对于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足额、及时支付了***的社会保险费,对方所称我公司代扣数额超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不成立,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记录表明,社会保险费是以现金方式缴纳,且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的自愿行为,即使出现金额上的出入,也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履行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2、宏伟市政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在屋内距五公分有一个焊口,根本烧不到苯板,气焊火苗只有7公分长,不可能烧到墙外,造成火灾原因并非***导致。请法庭驳回宏伟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2012年4月至12月份的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户名为***的银行卡每月打入的款项即为当月工资,***主张向其银行卡内打入的款项为工程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工资,且又未就该款项作出其它合理的解释,***主张2014年4至12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宏伟市政公司主张2013年全年实行浮动工资,工资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发放给***,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宏伟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修改发放劳动报酬的事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与工会、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式,或者告知劳动者。”宏伟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行浮动工资这一重要事项,已向***履行了告知义务,宏伟市政公司的该上述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2013年1-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主张***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因***否认火灾事故发生与其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起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宏伟市政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宏伟市政公司扣留***2014年1至9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至12日为10个工作日,***2014年9月份工资为2200元÷21.75天×10天=1011.49元,***2013年1月到2014年9月工资为2200元×20月﹢1011.49元=45011.49元;***要求宏伟市政公司给付其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宏伟市政辩称应另案解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伟市政公司分两次收缴***2013年及2014年1至9月份三险款21855.4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5709.58元,宏伟市政公司应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6145.9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45011.49元。二、宏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6145.90元。三、驳回宏伟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伟市政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宏伟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认定宏伟市政公司制定的“浮动工资制度”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如下错误:l、无论是宏伟市政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还是多份“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浮动工资制度”由宏伟市政公司领导及工程部、项目部全体人员参加确定,属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且已告知全体员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采用“浮动工资制度”,该变更虽未以书面方式明确,但已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依据该制度向***发放工资,***在长达两年的过程中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宏伟市政公司与***己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综上,宏伟市政公司已向***发放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无需另行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且本案中,***以现金方式让宏伟市政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自愿的经济往来,且***于2014年9月22日所交保险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行为,***要求返还,应当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宏伟市政公司无需向***支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16145.90元。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2、请求依法判令宏伟市政公司不承担***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45,011.49元。3、请求依法判令宏伟市政公司不承担***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到宏伟市政公司工作时开始,***就与宏伟市政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9月12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期间,宏伟市政公司应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为其办理工资的发放事宜。本案中,因宏伟市政公司已将***从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打入***的银行卡,虽然***主张该款项是工程款,但因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在此期间的工资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宏伟市政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13年全年实行的是浮动工资,工资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发放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宏伟市政公司将应当将实行浮动工资这一重大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而宏伟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行浮动工资这一重要事项已向***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对宏伟市政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经将2013年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发放给***予以否认,故宏伟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关于***在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主张因***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宏伟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此又予以否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宏伟市政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伟市政公司提出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宏伟市政公司无需向***支付多扣缴的16145.90元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虽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因宏伟市政公司是分两次收缴***2013年及2014年1至9月份三险款共计21855.48元,而***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仅为5709.58元,故宏伟市政公司应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6145.90元。据此,对宏伟市政公司上诉提出的该公司不应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审 判 员 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