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呼兰镇。
法定代表人杨延荣,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宝,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互为原告)***,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市政公司)诉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宏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宝、被告(互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宏伟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由宏伟市政公司承包并由***及许传堂负责的广信小区在进行引入连接过程中将外墙苯板引燃,事故给公司造成280,000元的损失。经查明事故的原因为:在施工之前,由于发包方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高散水坡高度,导致原有引入位置过低,经协商后,甲方同意将引入位置提高。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许传堂负责将原油引入室内部分断开,将原有套管及引入管放到新钻好的引入孔内,5月20日左右,许传堂将室外焊接引入完成后,由项目经理***负责将室内部分连接完毕。事故发生时由于现场外墙苯板完全烧干净,无法准确判断起火点位置,但根据燃烧后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场的情况分析:室内、室外施工均可能导致引燃外墙苯板,因此过错由***及许传堂共同导致,虽然两人均不承认是由于自己施工原因造成的火灾,但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双方项目经理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本次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因此被告及许传堂各承担人民币14万元。事故发生后,宏伟市政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及***公告了事故说明,并要求***及时支付事故损失费用,但***一直不予理会,因此宏伟市政公司在对***进行工资结算时,扣除了20,811.49元,被告尚拖欠损失费用119,188.51元。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20,811.49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20,811.49元。
被告(互为原告)***诉称:一、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宏伟市政公司向***发放基本工资截止至2012年3月。宏伟市政公司每月为***发放工资,在工资发放明细单上都标注有“代发工资业务-营业部-哈尔滨”字样。而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宏伟市政公司向***发放的是工程预付款,并非工资。因而每次发放的工程预付款中并未标注有“代发工资业务-营业部-哈尔滨”字样。根据***的银行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宏伟市政公司为***发放基本工资截止于2012年3月,而非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2年12月。2、宏伟市政公司向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会议决议系该公司单方伪造,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而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明显违背常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同时,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式,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呼兰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既没有与职工代表协商,也没有进行公式或者告知原告。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自相矛盾。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会议决议认定被告在2013年全年不需要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该认定显然自相矛盾。三、宏伟市政公司应当返还超额扣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014年9月期间,***分两次向宏伟市政公司扣缴了21,885.48元社会保险费,宏伟市政公司代扣数额超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16,175.5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宏伟市政公司却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违法转嫁给***,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向***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呼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宏伟市政公司向***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66,000元。2、判令宏伟市政公司向***返还超额收取的社会保险费16,175.50元。3、宏伟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互为被告)宏伟市政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的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已发放了工资。2、***所称我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会议纪要,没有对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我方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已经证实公司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记忆会议纪要进行了公示,至于***是否到单位来正常上班,是否看了这是其个人行为,对方所称我方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我方意见是因公司每年春节后上班都会组织当年注意事项及公司规章制度等的修订的会议,故2013年3月1日为当年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而日期写成了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笔误,***的起诉状中也有笔误。对于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足额、及时支付了***的社会保险费,对方所称我方代扣数额超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不成立,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记录表明,社会保险费是以现金方式缴纳,且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的自愿行为,即使出现金额上的出入,也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被告(互为原告)***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宏伟市政公司应当履行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2、宏伟市政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我们在屋内距五公分有一个焊口,根本烧不到苯板,我们是气焊,气焊火苗只有7公分长,不可能烧到墙外,造成火灾原因并非***导致。请法庭驳回宏伟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7月到宏伟市政公司工作,任职项目经理。于2013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月工资2,2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每月进行发放。2014年9月12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宏伟市政公司分二次收取***三险现金共计21,855.48元。2015年7月10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伟市政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及返还超额扣缴的社会保险费16,175.50元。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下发哈呼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伟市政公司给付***工资20,811.49元,驳回***的其它请求。宏伟市政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26日,由***及许传堂负责的广信小区在进行引入连接过程中将外墙苯板引燃,给宏伟市政公司造成损失。宏伟市政公司自行核定损失为28万元,要求***及许传堂各负担14万元,并以此为由,扣发了***2014年1至9月份的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火灾损失14万元。
上述事实由宏伟市政公司及***的陈述及宏伟市政公司提供的广信新城苯板着火情况说明、损失承担公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明细、宏伟市政公司给***出具的收到三险一金的收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主张2012年4月至12月份的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户名为***的银行卡每月打入的款项即为当月工资,***主张向其银行卡内打入的款项为工程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工资,且又未就该款项作出其它合理的解释,***主张2014年4至12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伟市政公司主张2013年全年实行浮动工资,工资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宏伟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修改发放劳动报酬的事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与工会、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式,或者告知劳动者。”宏伟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行浮动工资这一重要事项,已向***履行了告知义务,宏伟市政公司的该上述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2013年1-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宏伟市政公司主张***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因***否认火灾事故发生与其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起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宏伟市政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宏伟市政公司扣留***2014年1至9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至1至12日为10个工作日,***2014年9月份工资为2200元÷21.75天×10天=1011.49元,***2013年1月到2014年9月工资为2200元×20月﹢1011.49元=45011.49元;***要求宏伟市政公司给付其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宏伟市政辩称应另案解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伟市政公司分两次收缴***2013年及2014年1至9月份三险款21,855.4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5,709.58元,宏伟市政公司应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6,145.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互为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45,011.49元。
二、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互为原告)***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6,145.90元。
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