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75民终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功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
法定代表人:杨延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华领,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宏伟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伟公司)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山河屯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下称山河屯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22民初92号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22民初92号民事裁定;2.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改革后为黑龙江省山河屯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压缩天然气工程经发包、转包,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讼目的虽是追索工程欠款,但工程欠款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97600元;2.判令山河屯林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公司、宏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宏伟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山河屯林业局没有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与宏伟公司签定的承发包协议书第17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8条约定:签订合同地为哈尔滨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仲裁条款及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原告***应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身与山河屯林业局有何关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处理,亦应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原告诉讼目的是索要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系拖欠工程款纠纷,但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由,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本案立案案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是同一概念,不属该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涵盖的情形,不能作同一解释,故应根据管辖协议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原告不同意案件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提供的《燃气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注明的工程名称为“山河屯林业局燃气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山河屯林业局局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诉讼,诉讼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工程所在地为山河屯林业局。由此,双方解决争议的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工程地法院管辖,因原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现已并入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故该案应由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22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李冬平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