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文,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文,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31.4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聘用原告在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实验基地承包的工地上做力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让原告在一“承诺书”上签字,但没交与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2013年2月后改用银行卡支付。2019年9月10日,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孙广范以原告年龄大了为由,将原告辞退。因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而引发争议。原告曾向张春雨经理提出申请而遭拒绝。后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称2012年10月6日为被告所聘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我公司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工种为力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从来不到被告处工作,也不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由施工现场项目部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原告所参与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结清工资即解除劳务关系,如果有新的施工现场需要劳务人员,通常由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取得联系,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具有自主决定权,因建设工程工期长短不一,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也不确定。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统一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根据其提供劳务的天数按月据实结算,提供一天劳务计算一天工资,不提供劳务没有工资,由项目部记录其出勤情况,由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出工资总额后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不接受被告单位统一管理,不接受同意考勤,原告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因而不属于公司员工,双方只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财产经济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以及临时性等特点,原告与被告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期间由施工现场项
目部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并对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记录,依据相关记录按日计薪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在没有工程施工需求时,不支付原告报酬。
另查明,原、被告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31.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39元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临时出入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帐(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打磨工作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见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各施工现场项目部需要用工时即可直接通知原告到施工地参与施工,无需经过被告单位安排调度。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亦非被告单位所在地,而是在施工现场,由项目部安排其工作内容并记录其出勤情况,项目部据此以日工资标准计付原告劳务报酬,可见被告并不实际参与对原告的控制和管理,原告也未成为被告内部成员或遵守被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组织从属性。最后,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主体,依据口头约定建立了由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一般性劳务活动、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经济关系,各施工现场项目部没有施工工程安排给原告时亦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以上均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霁阳
人民陪审员  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  何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