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6号4-3-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15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8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853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销毁了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事由,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的事实已经确实充分地查明。在上诉人保管的该会计凭证和账簿中有曾经支付给上诉人特殊工种保健费用的内容。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其销毁以上档案材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名特殊工种的劳动者,本身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如果以档案管理者(上诉人)和退休审批者(劳动保障局)的工作具体内容来认定上诉人的提前退休损失问题,即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是对民事诉讼中劳动争议案件的错误认识,在本案的裁定中以此观点来作出裁判,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基本的劳动退休保障权受到侵害。最后,从我国劳动法立法的初心和使命的角度来看,本案劳动争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销毁档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经济法的‘条件法定,结果法定’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特殊工种档案销毁造成的损失共计3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特殊工种档案销毁造成的损失共计440,6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于1983年3月入职被告下属企业沈阳市工业安装公司服务处,次年7月4日建立特殊工种(焊工)档案,一直从事特殊工种至2000年4月调离被告下属企业。其于2021年10月到人社部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经审核其人事档案,被告协助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发放登记表》,人社部门仍以缺少特殊工种保健单为由,未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销毁其特殊工种档案导致其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而产生的损失。 又查明,根据《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记载,原告于1984年7月4日参加工作,工种、职务为电焊工。《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记载,原告于2000年4月从被告下属企业沈阳市工业安装公司二分公司调往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种为“电焊”。原告另提交了1999年换发的焊工工作证。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原系我单位职工,1984年7月在我公司二处参加工作,1984年7月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局批准办理正式录用手续。二○一二年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十五年以上的会计凭证及账簿均已销毁,无法查找当年的工资表。特此证明。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22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因特殊工种档案销毁造成的损失共计38.1万元人民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仲不字〔2022〕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从事特殊工种(焊工)十五年以上,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的条件,但劳动行政部门以其档案中缺少***等档案材料为由未予办理。首先,原告主张损失应建立在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基础上,但其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范畴。其次,人事档案材料的筛选、存放,档案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因劳动者主张人事档案中部分材料缺失,致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要求用人单位赔偿退休金及相关损失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未预收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特殊工种档案销毁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以其符合特殊工种退休为前提条件,但其是否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范畴,同时,人事档案材料的筛选、存放,档案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