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0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业安装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XX工业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XX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工业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某工程款的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于某与XX工业安装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挂靠协议或转分包协议,亦未从XX工业安装公司处直接收到过工程款,根据XX工业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凭XX工业安装公司在另案中陈述“于某是给其干活的”即认定XX工业安装公司与于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并判令XX工业安装公司承担对于某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应就于某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于某的工程从何人处取得,是否包含在***承包的范围之内,于某与何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关键事实予以查实,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付款主体。
综上,原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XX工业安装公司预交),退还XX工业安装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