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7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八河社区八河村第四组团第一幢一、二层108号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损失3394156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认定有误。首先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停工,停工后为了维持现场人员随时待命开工必然产生各项运营费用。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停工后依旧存在支出。这些费用未包含在正常土方工程施工费用之中,属于停工后额外产生。一审没有支持这些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客观事实来讲,停工后上诉人并没有派人维持现场。二、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均是单笔的转账,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三、上诉人上诉金额为339万余元,但其在一审所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表金额是100万余元,上诉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事实存在出入,我公司有理由怀疑相关的资料并不具备真实性。四、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土方外运费用,我公司对此是不认可的。土方外运费用的认定仅有一份运距确认单,但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对该份确认单三性是不予认可的。该确认单无落款时间,没有编号,也没有任何资料证明土方外运的事实。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了56万余元土方外运费用不合理。退一步来讲,一审法院多支持其56万余元的工程款,可证实上诉人并不存在额外的损失。且土方挖走后,可能是存在土方对外出售的情况,从经济上面,上诉人不仅得到了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支持的土方外运费用,还有一个土方外卖的费用,客观上上诉人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365.39元(当庭依据鉴定结果变更为1052691.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394156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厂区建设工程。2019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部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款项分三次通过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账户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方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后,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无法进一步施工,工程开始停滞。原告起诉后对其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停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申请鉴定。经双方确认,本院委托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方所完成的土方工程中土方开挖部分工程造价为484262.84元,土方外运金额为568428.76元,合计1052691.6元;2.停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不具备鉴定事项,不予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块进行了查封,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000元,由原告预缴。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以案涉场地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只是认为违约责任在原告。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可以与解除,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方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则原告方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但关于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做工程经鉴定,确定的土方开挖部分金额为484262.84元,土方外运金额为568428.76元。被告认为依据规划图原告存在超挖现象,且对土方外运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系依据施工图进行开挖,并不存在超挖现象,而土方外运的运距确认单经被告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原告主张有证据佐证,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案涉现场有大量余土堆放的情况,故对鉴定意见中的开挖机金额及土方外运金额均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52691.6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3941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370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要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等原因,该原因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鉴定费37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限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三、限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691.6元;四、限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0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立案时案件受理费为5696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6451521.39元减少至5946847.6元,受理费重新计算为53428元,由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962元,由被告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26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损失339415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主张损失3394156元,上诉人应对其因案涉工程存在3394156元损失及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所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本案在卷的证据材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上诉人虽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停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因不具备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及支出凭证,但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费用明细表总金额为1003451.96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3394156元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丽江朗德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损失339415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3元,由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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