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1民初2582号
原告: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47892924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西环路市场大厦22号3层308A-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日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5186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向原告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现已逾缴款期限,原告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通知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