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博。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博、***、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博、***的委托代理人贾亮,被告衡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衡意公司。2013年6月3日00时30分许,在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与东北路交叉路口施工时,被告广博驾驶辽B57C50轿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将正在搬运煤气管的原告及同事常乃君撞伤。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近端骨折,医药费共计62542.86元。被告广博及衡意公司先期给付原告62000元用于医疗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广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衡意公司因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542.8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88元、医疗用品315元、救护车费600元、住宿费845元、交通费10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880元(347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078元(275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63.2元(7636元/年×(父15年+母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163.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广博及衡意公司已垫付的6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广博及衡意公司承担;被告**产对被告广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博、***辩称,被告广博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广博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及急诊费1200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共计34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广博与***系父子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产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不代表必然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博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2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
被告衡意公司辩称,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20元,按原告实际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因此,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后,被告衡意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医疗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广博驾驶辽B57C50号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路交叉口时,未注意瞭望,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山路***、常乃君等施工人员搬运的煤气管相撞,煤气管被撞后发生侧移,将施工人员***、常乃君刮倒,致***、常乃君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广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被告衡意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乃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近端骨折,后转院至大连港医院,共住院71天,产生医药费共计62542.86元。原告住院期间,租轮椅花费288元,购买医疗用品花费315元,转院支付救护车费600元。被告广博垫付住院押金及急诊费1200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衡意公司给付原告33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博驾驶的辽B57C50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衡意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报酬。原告***的父母**(1936年9月23日生)、***(1942年2月2日生)均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长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发布《关于发布2013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05号文件)规定,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年平均工资36012元。2012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37元/年。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等级;伤后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2个月;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应认定属合理;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120日左右;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或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需要医疗辅助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志三份、医疗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救护车费、残疾用具及医疗用品收据、户口本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广博提供的收条,被告衡意公司提供的借据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行人无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博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方被告衡意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广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衡意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广博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衡意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广博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博及衡意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辅助用具费288元、医疗用品315元、救护车费6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大连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大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078元(2753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45.9元(7637元/年×(父5年+母9年)×10%÷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0423.9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衡意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报酬,原告仅提供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公布的与原告从事相近行业的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年平均工资36012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2004元(36012元/年÷12个月×4个月),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每天80元标准考虑,结合“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非正式的税务发票,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后需人陪护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宿费84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08元、误工费12004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845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医疗用品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2110元。剩余医疗费586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15.9元,共计75346.9元。被告广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4000元,被告广博应赔偿原告18742.83元(75346.9元×70%-34000元)。被告衡意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与其垫付的33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衡意公司10395.93元(33000元-75346.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08元、误工费12004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845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医疗用品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85971元。
二、被告广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742.83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10395.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广博负担3640元,被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蔡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