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1701号
原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望贤街6号。
法定代表人:崔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斌,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意建设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被告广源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03.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28,10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以128,10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暂计为2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工作联系单》,将与上述工程配套的“龙头村换热站更换混水采暖联供机组(DSH(H)125-15/7.5)一套”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依约完成机组的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总价为128,103.25元的结算书,当原告得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于2018年7月30日对前述的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施工工程的结算给予了审核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询问案涉工程何时能给予结算审核确认时,被告知先审核有合同的,没合同的还得等。2019年原告对被告已结算审核的工程提起诉讼,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暂时等待被告结算审核,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20年才告知原告,因领导更换,案涉工程因没合同估计不会给予审核,只能走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源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就双方签订的高新园区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过诉讼,案涉采暖机组安装及调试工程双方未签订过合同,现在另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造价未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一并进行审核,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龙头村换热站更换混水采暖联供机组(DSH(H)125-15/7.5)一套”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混水采暖联供机组(DSH(H)125-15/7.5)一套安装调试完成;3.《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案涉的混水采暖联供机组系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向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4.《结算总价》,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28,103.25元,原告已将此《结算总价》递交给被告;5.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于2018年7月30日对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方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在前述的审核报告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诚信司鉴所〔2021〕价鉴字第014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源热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案涉采暖机组的实际价值,且与被告公司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造价机构审核,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原告衡意建设公司、被告广源热力公司对中诚信司鉴所〔2021〕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其中,中诚信司鉴所〔2021〕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总价》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的实际价款,而《结算总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衡意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施工。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源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工作联系单》,将与上述工程相配套的“龙头村换热站更换混水采暖联供机组(DSH(H)125-15/7.5)一套”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完成机组的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验收并交付,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价格为128,103.25元的《结算总价》结算书。2018年7月30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龙头回迁区管网建设施工工程”出具《审核报告书》,原告得知案涉采暖机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未包含在该报告书审核范围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案涉工程的结算,在2020年得知无法通过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方式结算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经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龙头村换热站更换混水采暖联供机组(DSH(H)125-15/7.5)一套”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造价为90,45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以90,4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及的“龙头村换热站更换混水采暖联供机组”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的工程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增加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等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可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即90,454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确定为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454元;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衡意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