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715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80821R。
法定代表人:孙利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系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24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2000元,给付2020年11月工资4000元,合计17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到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松木岛化工园区的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拖欠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20年11月,合计三年零八个月工资176000元至今未付,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主张给付工资的诉求,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资176000元。
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建设)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与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后在2016年11月20日,因为发包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全面停工撤场,也同时在2016年11月20日,被告所有人员都撤离了该工程。2020年6月,中昊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从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手中受让了该项工程,并再次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被告,从2020年6月起重新开始施工建设,并且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专业劳务资质的大连金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劳务)。被告金帝建设与本案的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无权向被告金帝建设主张工资。2016年11月,该工程已经全部停工,并且被告金帝建设所有人员所有设备从工地撤场,不可能存在原告为被告金帝建设的工程工作所产生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与被告金帝建设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招入的,陈述的工资数额是对的,欠工资款的条上是我签字的,我现在不能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把所有款项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招入,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担任更夫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工地工资欠款条一张,载明“甲方(***)欠乙方(***)门卫工资3年7个月(月薪4000元)。欠款人:***”。
另查,2015年6月1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将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该项目工于2015年6月2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停工离场。
再查,2019年5月7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金帝建设(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与乙方于2015年签订的前述工程的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对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后续履行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工地工资欠款条、被告金帝建设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二份、合同概括转让协议、停工撤场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及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工地工资欠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但辩称不能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告金帝建设没有把所有款项支付给其。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金帝建设承包的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中工作,并且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姓名处签字,理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
2015年6月1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将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于2015年6月开工、2016年11月30日停工离场。2019年5月7日由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金帝建设(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与乙方于2015年签订的前述工程的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对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后续履行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一直由被告金帝建设总承包。2020年5月6日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约定工程内容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施工。新建一、二、三库房面积分别为712㎡、805.2㎡、1276.5㎡,……。
被告金帝建设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中昊库房项目已经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经审查,被告金帝建设向本院提供的为库房一的竣工验收报告,且报告上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789㎡,故无法确认全部库房工程已在2020年11月2日竣工。原告要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给付工资不是同一概念;其次,被告金帝建设陈述只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发包,被告***陈述挂靠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原告***据此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据此,原告***在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工程中的被欠付的工资无论是金帝劳务分包还是***分包,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后,都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中,原告***陈述2020年5月1日后欠发的工资为2020年11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考勤表也未提供工资欠条,且此笔工资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20年11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帝建设给付2020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其从未履行与案外人金帝劳务就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要求金帝劳务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志萍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