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帝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工资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大连金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劳务公司),且该劳务公司共计向原审被告支付工资款项4477042.2元。据此,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劳务费支付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的依据仅为原审被告个人向其开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工资金额标准及真实性并没有得到劳务分包单位的确认,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个人欠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相类似的判例,上诉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公司,且全额给付了劳务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案涉工程是由原审被告实际承包施工的,案外人金帝劳务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发根本没有接触过金帝劳务公司的人员,也不认识金帝劳务公司的人员。上诉人同金帝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金帝劳务公司同**发签订的合同,都是上诉人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规避工程施工监察,而制作的虚假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2、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个人承包施工,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虽不同意,但未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个项目是原审被告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原审被告负责签字,工资发放是公司统一发放的。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工资124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发经被告***招入,于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工程中工作。2021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具欠工资款条一张,载明“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合计133650元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叁仟***拾元人民币,……欠款人姓名***欠款人身份证号210219197009××××欠款人家庭地址大连市庄河市未来家园小区欠款人联系方式151××××****欠款人签名:***日期:2021年2月2日”。 另查,2015年6月1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将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该项目工于2015年6月2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停工离场。 再查,2019年5月7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金帝建设(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与乙方于2015年签订的前述工程的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对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后续履行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及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欠工资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但辩称不能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告金帝建设没有把所有款项支付给自己。被告***雇佣原告**发在被告金帝建设承包的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工程项目中工作,并且在欠工资款条上的欠款人姓名处签字,理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 2015年6月1日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将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于2015年6月开工、2016年11月30日停工离场。2019年5月7日由案外人大连市轻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金帝建设(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与乙方于2015年签订的前述工程的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对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后续履行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大连市轻化研究所塑料薄膜涂料层用水性树脂及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一直由被告金帝建设总承包。2020年5月6日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帝建设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发包给被告金帝建设,约定工程内容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施工。新建一、二、三库房面积分别为712㎡、805.2㎡、1276.5㎡,……。被告金帝建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中昊库房项目已经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经审查,被告金帝建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为库房一的竣工验收报告,且报告上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789㎡,故无法确认全部库房工程已在2020年11月2日竣工。 原告要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给付工资不是同一概念;其次,被告金帝建设**只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发包,被告*****挂靠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原告**发据此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据此,原告**发在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研发产业基地项目新建库房工程中的被欠付的工资无论是金帝劳务分包还是***分包,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后,都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原告**发**欠付工资款分别为2019年3月至12月,2020年1月,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每月9000元,共计123000元,垫付1650元购买小型材料款,合计124650元。2020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资款,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发要求此期间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告**发**其从未履行与案外人金帝劳务就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要求金帝劳务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告**发垫付的购买小型材料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发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96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650元;二、被告金帝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27000元;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93元,由被告金帝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专户支付到农民工本人账户。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上均无上诉人的签盖,且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以及每月工程进度情况交给上诉人,且原审被告作为直接招录管理被上诉人的主体在二审庭审中对此节事实的**是记不清了,亦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资,不能满足前述规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27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被上诉人**发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人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586元)由被上诉人**发负担475元,退还上诉人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宁宁‎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