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工)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建工与沈阳燃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大连建工和沈阳燃气公司,***非合同的任何一方,且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两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及口头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建工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令大连建工向***支付工程费用28.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28.5万元系大连建工和沈阳燃气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费用,与***不存在任何关系。针对***庭审中表述其系通过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问题。鉴于***非大连建工的员工,或工程承包人,***亦无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从***处承包案涉工程,***亦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从大连建工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原审判决判令***取得大连建工与沈阳燃气的工程价款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燃气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起诉亦与其不发生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大连建工和***对其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80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7,000.00元;(285,000.00元×20%),合计105,7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大连建工转账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通过***之手得到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向被告大连建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大连建工当日将该笔款项退回。2020年3月30日,原告通过**的银行账号向***转账30万元。被告沈阳燃气公司承认上述通知系其向被告大连建工出具的。2020年4月24日,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向被告大连建工出具《工程施工考核处罚通知单》一份。2020年6月8日,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大连建工(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排水防涝二期二批燃气管线排迁工程(沈水路东方威尼斯);计划服务工期为1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347,834.37元,其中安装为固定总价285,000元(含税),材料款暂估价款62,834.37元(含税),按实结算;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的70%支付施工进度款(不含主材价款和补偿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气运行,承包人提交全部施工档案资料且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定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如承包人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通气运行,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申请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的97%);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将全套结算资料于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报送给发包人;如承包人逾期未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依据自己掌握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成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为2年;施工项目如因承包人原因引发分包纠纷或欠薪问题导致对发包人或政府机构的上访事件,承包人将安排***负责及时妥善解决。2020年7月16日,被告大连建工向被告沈阳燃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0984.84元,获得批准。2020年12月15日,被告大连建工向沈阳市绿荫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大连建工向沈阳市绿荫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452.41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大连建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中,40万元系其他工程的款项,50452.41元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款项。沈阳市绿荫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已开具发票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沈阳市绿荫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上述两笔款项系代原告收的工程款,并主张应原告及被告大连建工要求为被告大连建工开具450452.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连建工则认为上述款项系单位之间购买材料款,与原告无关。另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从***之手拿到,但并未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看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大连建工不承认***。被告大连建工认为其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大连建工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由原告***为其施工,故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大连建工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上述费用的报酬问题,根据被告大连建工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安装为固定总价285,0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285,000.00元,被告亦未否定;综上所述,该笔报酬应当认定为28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建工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已经退回;该笔款项系原告向***支付,而非向二被告支付;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代替二被告收取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7,000.00元(285,000.00元×20%)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报酬2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建工承担5,575.00元,由原告***承担6,795.00元。 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四份材料作为证据:1、表头为燃气管线总账费用表(***自述此表为工程结算单)一份,该表格显示总金额585,407.12元(含300,000.00元保证金),表格上有***签字,具体为:“以上看过属实,***2020.6.24”,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金额。2、银行自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的银行流水,证明沈阳市绿荫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款400,000.00元,用以证明绿荫廊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到**账户。3、大连建工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影印件),证明大连建工授***洽谈签署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及办理相关事务代理人,权限是对2020-2022年沈阳燃气改造工程项目的洽谈、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权限。该材料上显示法定代表人是***,授权单位是大连建工。4、***和***的聊天记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础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述:1、案涉工程其与***系合作关系;2、案涉人员**系其合伙人***之妻,案涉工程系其与***、***等5人合伙;3、***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确认额是585,407.12元(内含30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首先,***与大连建工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是否应向大连建工主张案涉工程款,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最后,原审法院判定的支付款项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与大连建工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案件的概况为:2020年6月8日,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大连建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大连建工汇款300,000.00元,当日被大连建工退回,***自述该300,000.00元系其向大连建工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020年3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0元,***自述该款项系案涉工程保证金。***自述,2020年6月24日***对其工程款项数额(共计585,407.12元,含300,000.00元保证金)进行确认。2020年4月24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沈阳燃气公司向大连建工出具《工程施工考核处罚通知单》一份。通过以上合同的签订、保证金缴纳情况、被罚款主体以及对工程款确认等情形可知,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大连建工和沈阳燃气公司,***非案涉合同的主体。***自述**代表其向大连建工交付工程保证金被退回,嗣后又向***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鉴于***非大连建工员工或项目人员,大连建工亦未签发相关授权委托,授权***代表其从事工程的施工、外委等事项,同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大连建工的职务行为。另,***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连建工之间法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大连建工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并判令大连建工向***支付款项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是否应向大连建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以前所述,***与大连建工不存在合同关系,***自述其系通过***获取对案涉工程施工的机会,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即***提供工程,***负责施工,***向***返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报酬。工程施工完毕后,***签字确认单对***的施工款项予以确认。故***在此情形下,向大连建工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定大连建工向***支付285,000.00元款项来源评析。2020年6月8日,燃气公司与大连建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47,834.37元,其中安装为固定总价285,000.00元(含税),材料款暂估价款62,834.37元(含税),按实结算。***一审诉求是要求大连建工和燃气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约800,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7,000.00,元,共计1,057,000.00元。原审法院以***主张285,000.00元,大连建工未做否认为由,判令大连建工向***支付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安装总价285,000.00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370.00元,共计24,740.00元,均由***承担。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