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阳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宇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某辽宁分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某公司)、某阳城某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某辽宁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调查报告》并没有依法对沈阳10.21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原因事实和责任进行认定,并存在采用伪造证据和遗漏犯罪不调查及遗漏重要涉案责任人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上述问题均进行了详尽论述,但原审判决却用《调查报告》的结论作为否定上诉人指出《调查报告》错误的判断标准,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原审提交了(2022)辽71行初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沈阳某公司人员笔录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上诉人指出调查组、沈阳某公司、某阳城市燃气设计院及相关人员存在的问题。二、原审判决用行政诉讼的推定事实作为认定上诉人是事故第一责任人的判断标准,没有依法对事故各方责任做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客观公正的认定,与国家对于建筑施工及燃气领域法律及国家标准相违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及燃气施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给法庭,证明按照这些法律和标准来判断案涉各方责任。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些法律和标准未有丝毫提及。上诉人认为,法律和国家标准是认定一个案件各方责任的最高标准,《调查报告》和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明效力是低于法律和国家标准的,在法律适用上应以法律和国家标准为第一层级,跟法律和国家标准相抵触的任何证据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三、即使根据《调查报告》,对事故具有间接责任的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方主体,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平安某辽宁分公司遗漏的两方主体,沈阳市城建局和和平区城建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该两方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主张,同责不同判。四、即使根据《调查报告》和行政诉讼判决认定的大连某乙事故所涉工程施工方。但沈阳某公司和燃气某阳城市燃气设计院在燃气工程的招投标、燃气工程安全许可、工程设计、监理、对施工的管理、停气、检测、通气、燃气用户的管理等环节均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如果该两单位能依法进行燃气的工程工作,该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根据燃气管理及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燃气经营者(沈阳某公司)对于燃气用户(某店)是否依法履行了燃气管理,至今也未可知。原审判决以《调查报告》没有认定某店过错为由不支持对该问题的调查不当。就各自的责任比例,如果说施工单位是1的话,沈阳某公司和某阳城市设计研究院的责任是9和5。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平安某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主要对责任主体和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无论最终判决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某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两审的行政判决已经对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了认定,故坚持原审意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沈阳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某辽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案外人刘某乙为XXX号车辆即案涉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29673.6元。 2.2021年10月21日,王某甲烧烤店发生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以下简称10.21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涉案车辆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50元。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刘某乙支付理赔款550元。 3.2022年1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10.21”较大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沈阳市和平区“10.21”较大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第二部分工程有关情况内容为“2020年2月,沈阳某公司通过代理机构,就‘2020-2022年沈阳燃气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事项组织招标,共确定15家公司获得工程施工入围资格。管网工程从业人员贾某以大连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4月23日,沈阳某有限公司确定大连某公司中选……2020年3月,沈阳某乙按照沈阳某有限公司《设计任务单》完成了‘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设计……”报告中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王某甲烧烤店燃气并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打开进户引入管阀门入口法兰,完成并网施工焊接作业后,未将该法兰有效密封,且在通气后未对该法兰口进行严密性检查,导致燃气通过法兰口泄漏,泄漏时长3小时25分。泄漏的燃气在王某甲烧烤店室内三层空间自然扩散,与空气混合后的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室内二层电冰展示柜机械式温控器闭合或断开时产生的电火花发生爆炸,爆炸当量约80kgTNT。”间接原因为“1.大连某公司(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允许贾某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管网改造工程。(2)在已经发现‘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存在现场作业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没有立即督促整改,且在事故发生后组织编造项目管理虚假资料。(3)对所述项目部疏于管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2.沈阳某有限公司(1)违规组织工程项目评标。‘2020-2022年沈阳燃气管网改造工程’评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采购程序不合规,未按照《沈阳某丙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供应商不满足采购要求的情况下组织比选。(2)安全生产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照《沈阳某丙领导及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履行职责,对‘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格,未发现‘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与合同备案人员不符问题。作业监督人员在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采取整改措施。(3)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落实《燃气工程并网及掐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王某甲烧烤店进户燃气管线通气后,没有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对法兰的严密性进行检查。3.某阳城某有限公司(1)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有关规定,未全面审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及施工人员到位情况,总某未签发工程开工令,允许项目开工作业。(2)在‘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监理工作中,未有效落实《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未审查实际施工队伍资质和人员资质,未发现进场施工项目经理、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与合同约定人员不符问题,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施工队伍及人员从事‘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4.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未落实《沈阳市某甲关于印发沈阳市老旧燃气供水管网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没有编制改造推进工作方案,没有对全市老旧燃气管网改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组织、部署和落实,未组织开展全市燃气管网改造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造成‘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缺失。5.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未严格履行属地安全监管职责,对‘和平区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未开展有效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缺失。”第六部分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中载明***、***为现场施工人员。 4.2022年2月7日,被告大连某乙原告以撤销调查报告为由将沈阳市某乙诉至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7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辽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22)辽7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关于调查报告对***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贾某使用其相关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并疏于对施工项目的管理,致使无施工经验及施工资质的个人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的施工作业活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22)辽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从未允许贾某使用其的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大连某甲没有授权贾某代表***制作和签署响应文件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计划服务工期,其中第七项合同文件中包括(4)相应文件。工程相应文件显示,项目负责人为薛某,并由包括薛某在内的8人组成项目管理机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项目由贾某负责,***组成的项目管理机构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一审认定贾某及相关施工人员不是***员工或受***委派,但其施工行为仍应视为***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某乙公司李某丙、冯时指令施工人员恢复供气且未对施工焊接及接口法兰进行检查,其工作单位沈阳某公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调查报告认定错误的主张。调查报告中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为施工人员的不安全状态,与专家组作出的燃气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分析结论一致。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车辆因爆炸事故受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完毕保险金,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理赔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照片、支付凭证等已说明案涉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50元。 关于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直接原因系施工人员打开进户引入管阀门入口法兰后未将法兰有效密封且未对法兰口进行严密性检查,导致燃气通过法兰口泄漏导致引发爆炸,从此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在于施工人员未进行有效密封,还包括未进行检查。据(2022)辽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书所述,被告贾某使用其名义承揽管网改造工程,贾某及相关施工人员不是***员工或受***委派,但其施工行为仍应视为***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法兰有效密封导致泄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为案涉事故第一责任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理赔款440元。 据调查报告认定,某甲公司违规组织工程项目评标、安全生产职责履行不到位、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没有对法兰的密封性进行检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理赔款55元。 另据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某未履行审查义务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施工队伍及人员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某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理赔款5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事故非其施工范围、非其施工人员的抗辩与前述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其一,***、***为现场施工人员,结合前述(2022)辽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其施工行为应视为***的行为的认定,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据调查报告的认定,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与案涉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追加申请。其三,沈阳市和平区王某甲烧烤店为案涉事故发生地点,调查报告中并未认定该烧烤店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追加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款440元;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款55元;三、被告某阳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款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某阳城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关于上诉人针对调查报告合法性等相关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调查报告属基于行政管理职权由事故调查组对案涉爆炸事故经过、原因等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报告,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调查报告合法性等相关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畴。且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有生效裁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案涉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调查报告及生效裁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问题。根据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和平区城建局系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与案涉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亦未申请追加,且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部分主张实际仍为对调查报告的异议,本院意见同上。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调查报告及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法兰有效密封系案涉事故直接原因,据此认定上诉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基于上诉人过错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作用,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