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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5014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6267.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26267.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水泥稳定碎石”产品,总货款预计为68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结算),2023年5月底一次性结清货款。截止至2023年7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956267.68元产品,其中被告已付材料款330000元,尚欠材料款626267.68元。202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主张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待原告提交证据时质证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固定单价为68元/吨,数量5000吨,合同总价暂计680000元,备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2023年5月底一次性结清货款。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956267.68元产品。被告已付材料款330000元,尚欠材料款626267.6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对欠付材料款金额为626267.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签署对账单,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材料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626267.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267.68元; 二、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267.68元的利息(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保全费3761元,均由被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