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民初6812号
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358C,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40-1。
法定代表人:吴柏贤,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臣,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棉花岛港油料供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1346328G,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村。
法定代表人:邢世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棉花岛港油料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以双方和解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连棉花岛港油料供应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