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43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岩松,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革,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柏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尹革,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承建被告在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的厂房、变电所等土建工程。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95189.66元未给付,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95189.66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95189.66元属实,但是原告未将室内外配套及地下管网的档案资料交给被告,影响了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希望原告能将上述资料提供给被告。另外,在2016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最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发票未开。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的工厂厂房、变电所等多项建设工程。2015年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9138321.28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43131.6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5189.66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被告亦接收原告的施工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7518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2万元,故2015年9月1日至2016月2月3日期间的本金应按照2195189.66元计算,2016年2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本金应按照2175189.66元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5189.66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2195189.6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7518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茂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