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3190号 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358C,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40—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1697F,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49,025.6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2011年100公里煤气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三标段:八一路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完成土建、室外管道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599,749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完成合同总额的80%,达到投标承诺的质量目标后,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2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2020年1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并作出《2011年100公里煤气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恒信咨字【ZHX】2020-04-005号),工程审核金额为:1,605,025.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达到投标承诺的质量目标后,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的90%,10%的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日的2014年11月24日后即应支付。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656,000元,尚欠工程款949,025.67元。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名义上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但案涉项目是本级财政全部拨款,被告是权利义务不完整的甲方,截止目前财政的拨款尚未足额到位,也直接导致案涉合同长期未能结算,被告对案涉合同的施工和竣工等过程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没有结算权,财政的资金也未到位,涉及大额财政资金的运用支出,被告无法对是否付款,如何付款进行表态,但是被告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以此作为向财政申报请款的依据。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上记载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2011年100公里煤气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标段:八一路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完成土建、室外管道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599749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完成合同总额的80%,达到投标承诺的质量目标后,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无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据案涉《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结论为已按设计、规范施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3日,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1年100公里煤气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恒信咨字(ZHX)2020-04-005号】,工程审核金额为:1,605,025.2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已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并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按照最终审核金额1,605,025.2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56,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025.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化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9,025.27元。 案件受理费16,756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3,466元,剩余诉讼费13,29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尹淑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