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娟,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其一,中银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案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无效、返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其二,管道公司提出要求给付尚欠货款的本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3年中银公司以管道公司及案外人沈阳科迅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中银公司以案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请管道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银公司及管道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6月29日,省院作出(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过程中出现了企业改制等主体问题的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变更为管道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中银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无效向管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管道公司及案外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省院提出上诉,2006年8月16日,经省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6日,省院作出(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省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阶段,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本金431869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大审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0日,省院作出(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应向中银公司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中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由,撤销(2012)大审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民再第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30日,省院作出(2018)辽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则关于案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生效的(2018)辽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作出审核认定,中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实质是否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核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时,中银公司针对管道公司的本诉请求抗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因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故对此未作审理。如认定中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则对此在重审过程中应一并予以审核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何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