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2民初4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2号。
法定代表人:腾永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娟,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450000元(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意大利产贝雷塔牌燃气壁挂锅炉,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到货东海明珠城。订货总价款13117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60%(787000元),安装后再付30%,其余10%经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订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沈阳科讯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了相同品牌、相同数量、相同价格的订货合同。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208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科迅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被告交付24台壁挂锅炉,总计发生货款1448400元,被告支付货款78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61400元。被告在接收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使用两个采暖期后,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和科讯公司共同赔偿合同无效的损失4318693元。被告的诉请被驳回后,又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高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辽民再5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接受货物并投入使用,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为被告无理诉讼达十多年之久,导致原告因科迅公司的诉讼被法院长期冻结账户,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管道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2000年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中银公司起诉的(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中,管道公司认为其货款权利被侵害对货款已提出了反诉主张。后经过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在(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286号案件中,管道公司已不再提出货款反诉主张,法院也未对反诉进行审理。虽然2006年8月16日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货款进行了约定,但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6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再具有效力。故在省高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日,就应视为管道公司货款权利被侵害,最晚应从调解书撤销的第二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再审中,管道公司从未就货款提出过主张,早已超过民诉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再审案件号:(2012)大审民再初字第5号、(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5号、(2017)辽02民再第89号);二、在中银公司起诉的案件中,管道公司一直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管道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内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货款主张。中银公司的起诉不会产生管道公司主张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管道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同时,中银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2000年11月13日原告管道公司与被告中银公司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管道公司向原告中银公司返还货款7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赔偿损失35316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管道公司对中银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曾经将案涉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损失提起过诉讼,而且原告的无效之诉也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一份判决2013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就无效之诉及赔偿损失提起过诉讼,但是被驳回。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释明已经生效,经释明之后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而不是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主张解除,被告既然提出解除之诉,当时就应该确认合同是有效的,生效判决既没有支持被告的无效之诉,也没有支持被告的解除之诉,更重要的是被告的无效之诉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次再提出反诉,应该属于重复起诉,不应该受理,如果受理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再第8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0月17日、2000年10月23日,中银公司、管道公司(改制前为大连市煤气公司管道工程处)和沈阳科迅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分别在大连市煤气公司管道工程处会议室和总经理办公室举行壁挂式燃气炉技术听证会,主要就科迅公司代理销售的意大利亚贝乐公司生产的壁挂式燃气炉进行产品说明。中银公司在听证会上表示,产品很优秀,但该产品刚进入中国市场,不敢茫然采用,煤气公司是这方面的专业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合同才可以采用煤气采暖。2000年11月13日,中银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管道公司向中银公司供应壁挂式燃气炉,此物质量要求为必须按亚贝尔公司样本供应意大利原装产品,并附带有关进口文件证明。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到货东海明珠城。数量为206台,总计价款为1311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货款787000元,安装后再付30%(394000元),其余10%(130700元)产品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协商,按经济合同法。同时合同还对保修、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11月29日,管道公司与科迅公司签订《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与管道公司和中银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包括燃气炉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总价款和付款方式均相同。协议签订后,中银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向管道公司支付价款787000元,管道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将787000元支付给科迅公司。管道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08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科迅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4台壁挂锅炉,总计发生货款1448400元,其中220台已安装,除已支付的787000元,剩余货款661400元中银公司未再向管道公司付款,管道公司亦未再向科迅公司付款。2002年10月17日,中银公司向科迅公司发出《协商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购买贵公司壁挂式燃气锅炉所欠余款,因目前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希望用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海明珠城的房屋来偿还,请贵公司考虑”。2003年5月14日,科迅公司向中银公司发出《关于“协商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所发的协商书我公司已收到,经公司领导研究,原则上同意贵公司所发出的协商书,同意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海明珠城的房屋来偿还所欠我公司的余款,请贵公司在5月20日前给予确切答复,我方将派员前往”。
另查,科迅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智能型热水机、壁挂式采暖热水器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及维修服务”,营业期限自199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2001年5月8日,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向科迅公司颁发《燃气器具生产经销企业定点销售许可证》。
再查,中银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管道公司和科迅公司共同赔偿合同无效的损失4318693元。2003年5月30日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管道公司发出违章通知书,因其销售的壁挂式燃气炉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中银公司自行拆除了已安装的220台壁挂式燃气炉并重新安装集中供热系统。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中银公司的申请,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壁挂炉式供热系统工程造价、对拆除壁挂炉的散热片、管件造价、对采用集中供热系统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4941393元,其中包括原壁挂炉式工程系统造价3369923元(其中220台壁挂式燃气炉造价1409700元),对拆除壁挂炉的散热片、管件的工程造价为600454元。
又查,科迅公司于2003年6月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道公司依据《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614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西民合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令管道公司向科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管道公司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大民合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案所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即本案管道公司与科迅公司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辽宁省建设厅、大连市政府的规定,燃气器具属限制经营产品,销售方销售该产品应取得销售许可证,否则不得在大连市销售。原告管道公司向被告中银公司销售的壁挂式燃气炉属燃气器具,属国家限制经营的产品,原告管道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即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该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管道公司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787000元,同时应赔偿被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损失3531693元(4941393元-1409700元),包括安装该燃气具另外购置的配件、拆除该壁挂炉的散热片、管件的工程造价及后改集中供热系统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对于原告管道公司供货的232台壁挂式燃气炉及安装使用该壁挂炉添置的配件,被告中银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原告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诉讼一直持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87000元及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31693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燃气炉232台及安装该燃气炉购置的其他配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反诉费20675元,由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圣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