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2号(半地下公建)
法定代表人:滕永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娟,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驳回管道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管道公司诉求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上诉人中银公司起诉的(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管道公司认为其货款权利被侵害对本案主张的货款已提出了反诉主张。后经过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在(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28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管道公司已不再提出本案货款主张,法院也未对本案货款进行审理。虽然2006年8月16日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货款进行了约定,但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6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再具有效力。故,在省高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日,就应视为被上诉人管道公司货款权利被侵害,最晚应从调解书撤销的第二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再审中,被上诉人管道公司从未就本案货款提出过任何主张,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
2.在中银公司起诉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管道公司一直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且在2003年时提出反诉主张了本案诉请的661,400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3.在中银公司诉管道公司合同无效之诉的案件中,合同效力一直处于未决的状态,管道公司作为出卖方实际上无权请求中银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中银公司的起诉只会对自己的权利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会引起被上诉人管道公司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
3.2017年12月6日(2017)辽02民再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管道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请前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次诉讼时未予主张”,已固定了被上诉人管道公司对于本案诉请货款自省院调解书被撤销后再未主张的事实。
管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为:1.被上诉人自2003年上诉人提起诉讼至2018年终审判决生效,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辽宁高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辽民再50号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自2003年5月上诉人就案涉买卖合同提起无效诉讼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辽宁高院作出(2018)辽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之前,除了辽宁高院的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期间,本案一直处于买卖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待确认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通过起诉和上诉一直主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多次反复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有效。在此诉讼期间,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一直处于未决状态。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既是权利人主张和维护权利的表现,也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前提,表明被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在持续的、不间断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有效的行为,在保护自己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在行使和保护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法理要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民再50号终审判决,既确认了案涉合同有效,又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得到支持和确认,此时,被上诉人方具备主张给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在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民再50号终审判决生效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本院作出的(2017)辽02民再第8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告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02民再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本院认为的最后一段(第10页)明确写明“被告管道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请前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次诉讼时未予主张,且其反诉请求不必然需在本案必须合并审理,故被告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案告诉”。这是生效判决针对被上诉人日后行使诉权进行的交代和确认。辽宁高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2018)辽民再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第8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辽宁高院的(2018)辽民再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管道公司给付货款661,400元;2.判令管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450,000元(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管道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2000年11月13日管道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无效;2.判令管道公司向中银公司返还货款7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赔偿损失3,531,693元;3.诉讼费由中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0年10月17日、2000年10月23日,中银公司、管道公司(改制前为大连市煤气公司管道工程处)和沈阳科迅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分别在大连市煤气公司管道工程处会议室和总经理办公室举行壁挂式燃气炉技术听证会,主要就科迅公司代理销售的意大利亚贝乐公司生产的壁挂式燃气炉进行产品说明。中银公司在听证会上表示,产品很优秀,但该产品刚进入中国市场,不敢茫然采用,煤气公司是这方面的专业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合同才可以采用煤气采暖。
2000年11月13日,中银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管道公司向中银公司供应壁挂式燃气炉,此物质量要求为必须按亚贝尔公司样本供应意大利原装产品,并附带有关进口文件证明。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到货东海明珠城。数量为206台,总计价款为1,311,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货款787,000元,安装后再付30%(394,000元),其余10%(130,700元)经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协商,按经济合同法。同时合同还对保修、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00年11月29日,管道公司与科迅公司签订《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与管道公司和中银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包括燃气炉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总价款和付款方式均相同。
2.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银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向管道公司支付价款787,000元,管道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将787,000元支付给科迅公司。管道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08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科迅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4台壁挂锅炉,总计发生货款1,448,400元,其中220台已安装,除已支付的787,000元,剩余货款661,400元中银公司未再向管道公司付款,管道公司亦未再向科迅公司付款。
2002年10月17日,中银公司向科迅公司发出《协商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购买贵公司壁挂式燃气锅炉所欠余款,因目前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希望用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海明珠城的房屋来偿还,请贵公司考虑”。2003年5月14日,科迅公司向中银公司发出《关于“协商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所发的协商书我公司已收到,经公司领导研究,原则上同意贵公司所发出的协商书,同意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海明珠城的房屋来偿还所欠我公司的余款,请贵公司在5月20日前给予确切答复,我方将派员前往”。
3.科迅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智能型热水机、壁挂式采暖热水器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及维修服务”,营业期限自199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2001年5月8日,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向科迅公司颁发《燃气器具生产经销企业定点销售许可证》。中银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管道公司和科迅公司共同赔偿合同无效的损失4,318,693元。2003年5月30日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管道公司发出违章通知书,因其销售的壁挂式燃气炉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中银公司自行拆除了已安装的220台壁挂式燃气炉并重新安装集中供热系统。在本院(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中银公司的申请,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壁挂炉式供热系统工程造价、对拆除壁挂炉的散热片、管件造价、对采用集中供热系统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4,941,393元,其中包括原壁挂炉式工程系统造价3,369,923元(其中220台壁挂式燃气炉造价1,409,700元),对拆除壁挂炉的散热片、管件的工程造价为600,454元。
4.科迅公司于2003年6月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道公司依据《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61,4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西民合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令管道公司向科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管道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大民合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案所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即本案管道公司与科迅公司签订的《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
5.在中银公司诉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银公司的诉讼主张为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至该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12)辽审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银公司败诉,中银公司上诉后该案被第三次发回重审,在(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在审理时应当告知中银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据此根据中银公司的选择确定举证期限和裁判结果。在二审期间,经法院进行释明后,中银公司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而该裁定书明确要求重审法院针对中银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6.在中银公司诉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管道公司在(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中针对中银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提出了反诉,要求中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1,400元及利息。后该案历经一次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重审案件上诉后调解、调解案件被撤销再次发回重审、重审后上诉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再次被发回重审的系列法律程序。在中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即在(2017)辽02民再第89号案件中,管道公司对中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一直坚持的反诉请求,未在该案中继续主张,法院认为其反诉请求不必然需在该案必须合并审理,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中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管道公司诉求的货款是否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管道公司主张的货款本息如何计算。
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管道公司销售的案涉标的即壁挂式燃气炉虽然因未获得大连市的销售许可证,并因此导致行政机关的处罚。但管道公司实质违反的是市场主体准入的行政规范,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
2.在中银行公司诉管道公司的案件过程中,中银公司的诉请求在案件第三次被发回重审前,其已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释明进行了明确选择,即不再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司法机关依职权对合同进行价值判断的职责范围,并且合同无效和违约责任是相互对立的,仅能选择其一主张诉讼权利。在法院已经明确要求中银公司进行选择的情况下,该公司实质上已经认可了合同有效的观点,否则其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坚持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已经作出的(2017)辽02民再第8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亦是在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有效的逻辑前提下,依法驳回了中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中银公司再次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以相同的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判定标准,如果认定中银公司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在实质上也将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中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3.本案管道公司所诉求的货款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中银公司诉管道公司合同无效之诉的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未决的状态,管道公司作为出卖方实际上无权请求中银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至2016年10月20日(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案件明确释明中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经当事人进行了默认选择,但仍未经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确认。直至2017年12月6日(2017)辽02民再第8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时,在法律逻辑上实质已经对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评价,只是未明确进行表述和确认。并且该判决书已明确写明“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必然需在该案必须合并审理,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亦是针对日后管道公司行使诉权进行了论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至2018年3月30日该案二审判决依法向双当事人送达生效之时,管道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应该开始起算。因而管道公司于2018年提起(2018)辽0202民初4391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4.按照管道公司与中银公司在案涉《壁挂式燃气炉订货协议书》中关于买卖标的付款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货款787,000元,安装后再付30%(394,000元),其余10%(130,700元)经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案涉买卖标的物管道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08台,科迅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中银公司交付24台。而中银公司在历经两个取暖期后才向管道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为标的物安装后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10%货物尾款的条件,故而中银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661,400元均应予以支付。同时,中银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其应分段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分段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起算利息损失,即中银公司应在标的物安装完成和正常使用货物后,按欠付的货款金额分别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管道公司主张自2002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具体理由在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论述,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中银公司已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应依法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1,400元;二、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向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上述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货款本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75元,退还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管道公司诉求的货款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管道公司在(2003)大民合初字第235号案件中提出了反诉主张,并缴纳了反诉费用,在其后该案历经的一系列诉讼程序中,管道公司均没有撤回反诉请求。直至在本院审理(2017)辽02民再第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必然需在该案必须合并审理,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并将反诉费用予以退回。中银公司针对(2017)辽02民再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则一审法院认定管道公司诉求货款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有据,管道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就利息部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0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上述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大连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675元(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