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490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冯金成,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4层。
法定代表人张阿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圣玲、张玉,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乔秋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露,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成、***与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今贵,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圣玲、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四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今贵,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圣玲、张玉,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受害人冯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冯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挖掘道路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向大连政府申请并办理了《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同时大连市交警支队强制向被告自来水公司颁布了《挖掘道路许可通知书》。强制规定:设置及摆放安全警示标志是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义务并应实施于整个施工工程的始终。被告自来水公司又将挖掘道路的施工承包给了被告市政公司,但被告方拒不向原告方披露其双方的施工合同内容。2015年9月28日23时29分许,司机佟志刚驾驶辽B×××××号“别克”轿车在被告挖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冯某死亡。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其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次要责任认定没有复核。被告自来水公司是法定的挖掘道路施工人,负有挖掘道路的安全警示职责,所以,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事故道路施工的管理人及法定责任人,对道路安全负有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提供并故意隐瞒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挖掘施工合同,对于其在道路挖掘中设置及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是否转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的事实不清,且被告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的过错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6882元、死亡赔偿金811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40%,合计为人民币359449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原告在中山区人民法院经过了两次审理,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经过了两次审理,并且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造成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对冯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冯某是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从事该公司的施工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晚上十点二十分撤离现场后,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然继续在现场施工,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冯某正是在第三人的施工现场和施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被告撤离现场后,由第三人接管现场,其负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认定书中认定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而根据监理公司的证明可以明确被告在施工时是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那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完全是第三人的责任,与被告无关。4、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时,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和大连城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有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两个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放弃了对被告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了民诉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给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市政道路挖掘施工的回填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是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及《挖掘道路许可决定书》也是大连政府和交警部门向自来水公司颁发的,由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政府和交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施工路段的安全警示工作并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按照法律法规和根据以上条例,有设置警示标志义务的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即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设施警示标志。冯某死亡的地点是回填与正挖掘的第三个坑路段之间接近自来水公司的挖掘工地第三个坑,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正在另外两个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挖掘完毕的工地上进行回填施工,而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个坑还在继续挖掘,没有施工完毕,其警示义务按规定应该由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即交通事故现场与我单位的回填施工无关,我公司施工人员均没进驻第三个坑。冯某是由我公司指派前往自来水公司的挖掘现场第三个坑,去查看市政工程公司挖掘情况及警示标志的设置和摆放情况时发生的意外,冯某的身份相当于行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即为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即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市政工程公司挖掘第三个坑还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就随意撤掉警示标示,即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给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应该承担责任。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所承包路段施工于2015年9月28日10点20分完毕并没有提供证据,其挖掘工作并没有结束,还没有彻底撤离其施工现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仍应尽到警示和防护义务。所以对冯某的死亡按照施工现场的情况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我公司的回填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挖掘施工单位,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取得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决定书,对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济南街至解放路北侧油道内进行自来水施工,施工日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夜间21:00至次日早5:00分段施工,主干线要求全封闭施工,横过沿途路口半幅施工,禁止封闭道路。要求施工现场摆放50个警示牌,公示牌2个,在工地周边昼设护栏,夜设红灯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保证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被告自来水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进行挖坑作业,一共为三个探坑。探坑回填作业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向市财政局缴费,由案外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进行招投标,由中标的第三人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方式为由被告市政公司挖掘一个探坑并进行管网探测后,由第三人城建公司立即进行探坑回填。再由被告市政公司挖掘第二个探坑进行探测,第三人城建公司再进行回填,以此类推,直至完成三个探坑的挖掘、回填工作。
2015年9月28日23时29分,案外人佟志刚驾驶辽B×××××号“别克”牌轿车沿南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将在机动车道上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区内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冯某和隔离护板撞倒,事故发生后佟志刚驾驶车辆逃逸。此次事故致辽B×××××号轿车受损,当事人冯某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大公交(中)认字〔2015〕第2102022015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志刚超速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违反了“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原因,冯某无责任。冯某系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受第三人城建公司的指派到施工现场工作。
2015年10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姜振钢在大连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山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当晚,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作业点正前方10米以外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示牌和导向牌,没有设置限速标志牌。
2017年6月9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当晚施工情况作出说明:“2015年9月28日晚8点半至9点间,负责挖掘深坑的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到达南山路(解放街-)路段,开始在来车方向设置道路警示牌及锥形红色路障等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完毕后,开始挖掘深坑,于当晚10点左右开挖完成探坑三个……同时道路回填施工单位,已开始依次进行回填探坑作业。大约在10点20分左右,负责挖掘深坑的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将挖掘机、排渣车及所设置的警示牌、锥形路障等,及所有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庭审中,被告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均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方与回填方应进行作业交接,但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交接。
另查,死者冯某生前户籍地为内蒙古扎兰屯市,死亡时50周岁,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原告***、***、冯金成系兄弟关系,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再查,2017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6865元,2017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挖掘道路许可决定书、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07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是由被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但具体施工单位系被告市政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市政公司与城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均负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两家公司因未对施工现场警示标志设置进行妥善交接,事故现场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与案外人佟志刚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冯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本院酌定两家施工单位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故对四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因四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城建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市政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主张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一节,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1740元,死者冯某系农村户口,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865元,计算20年,数额为337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6882元,按照大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冯某已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四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上述损害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84836.4元〔(337300元+36882元+500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836.4元。
二、驳回原告***、***、冯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金成、***负担1500元,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黎黎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宋 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承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