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古扎兰屯市。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110号香海花园3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事实认定上严重错误并违背常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申请人是怎样施工或者委托何人施工,均不影响其法定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施工人及建设单位,已经办理了《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及《挖掘道路许可决定书》,但是,没有按照夜间施工的道路安全警示标志应该摆放在距离施工现场50米至100米处,其将安全警示标志应该摆放在距离施工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不能起到安全作用,因此具有重大过错。被申请人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至于其将其工程承包或者委托何人施工,均不影响其履行安全义务的法定责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被告主体正确,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未对实际施工单位主张权利”是典型的枉法裁判。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承办人在本案中做出的发回重审裁定已出现了枉法行为,为此在其第二次审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书面要求其回避,其不依法回避也是本案出现枉法裁判的一个主要成因。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地点是被申请人的挖掘工地,当时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还没有进入该工地,受害人的死亡与建筑装饰公司的回填无关,只与挖掘有关。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笫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依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强制规定而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再审申请人让原承办人回避而不回避,却故意规避相关法律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时,被申请人的中标施工单位即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具体的道路挖掘、管道施工和道路回填任务,并已将柏油路面施工项目交付给了死者冯金海所在的施工单位,即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是在施工中被撞死亡的。2、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工的交付时间是在2015年9月28日22时20分左右,而***被撞死亡的时间大约是当日的23时30分左右,也就是说***是在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约1小时之后在施工现场工作时死亡的,而不是在双方施工单位的工程交接的过程中死亡按照规定和以往的惯例,谁施工谁租用警示标志就由谁在施工中负责摆放警示标志,退一步说,如果管道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警示标志摆放的位置不符合要求,冯金海所在的施工单位也有重新选择摆放警示标志位置的义务。因此四再审申请人依据大公交(中)认字[2015]第210202201501055号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无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许可证是由被申请人申请的,但案涉现场具体的施工单位是案外人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一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单位,其安全警示标志均非被申请人设立。经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再审申请人未对实际施工单位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原二审承办法官回避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仅提出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不应得到支持,故原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海
审判员高山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