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8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号香海花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南二街**号5-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39152.8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正性,是本案裁判的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挖掘道路的施工人和管理人,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应承担侵权责任。
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市市政管理处共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施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本案事实部分,警示标志的设立单位应该是被上诉人及其施工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缺少另一主体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152.80元[(丧葬费36882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0%]。不要求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城建局和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了南山路段挖掘道路许可,许可时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3时29分许,案外人***驾驶×××号别克轿车沿南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山街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超速将在机动车道上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区内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和隔离护板撞倒,致冯金海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佟志刚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由案外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挖坑作业,一共为三个探坑,由案外人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并完成挖掘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回填作业由被告向市财政局缴费,由第三人大连市市政管理处进行招投标,本次中标的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当案外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第三个探坑作业时,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个坑的回填作业。死者***生前系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受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到施工现场,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至现场施工人员***当场死亡”。
再查,死者冯金海无婚姻登记记录,无子女,父母双亡,无祖父母,无外祖父母,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施工许可证是由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但实际在现场施工的是包括案外人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死者****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并非具体施工单位,其安全警示标识均非被告设立。现原告经本院示明,未对实际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现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给水管道工程安装,至于安装过程中委托他人还是承包给他人与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2、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该公司还没有进入事故现场,警示标志也非其设置,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有异议,***是死者***所在单位的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在施工现场,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第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需确定侵权主体,再根据侵权事实划分过错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具体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大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大连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并未向以上二者主张权利,据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