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易凡,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学工街**。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兆,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劳建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老祝玻璃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加工区**。
经营者:曲菊汝。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芒业,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生,系该店员工。
上诉人**、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兆因与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大连幸福家居世界老祝玻璃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系上诉人**向上诉人杨永兆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应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是日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还是临时的参加到本案卸载玻璃劳务中以及具体的从事劳务活动受伤的过程,查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损害的影响,认定其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在从车上卸载玻璃时受伤,并非是玻璃安装过程中受伤,而上诉人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永兆间签订的玻璃安装合同,案发地点与安装地点并不一致,一审以上诉人杨永兆不具备该玻璃安装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由上诉人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该条款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案涉事故在未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三、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杨永兆的过错应为过失,并不存在故意致上诉人**受伤的情形,故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杨永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均予退回。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