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843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苏波,男
被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波、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南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刘思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华建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南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南航公司系案涉综合办公楼外环境景观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苏波。2011年5月10日,被告**、苏波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园林绿化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全部费用应于工程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11日完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苏波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7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南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被告**、苏波作为再次转包的转包方,均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波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华建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项下的人,实际施工人只有一个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南航公司已向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南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航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款项。2011年8月15日被告南航公司和被告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后最终价款为634,559元,被告南航公司已分五笔款项向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南航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南航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从双方最终核算工程价款日2011年8月15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记载,发包单位甲方,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名称南航大连分公司综合楼外环境景观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单价:200,000元,工程施工时间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21日工期12日历天,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绿化树木及其他绿化植物到场每次付50,000元,工程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余额的全部费用,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如下标准,绿化植物规格、质量符合招标文件设计及设计变更等要求,符合现行质量评定标准及建设单位要求乙方须按照施工图及相关标准施工。甲方监督工程质量,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成活率力争达到100%,由于季节及施工日期造成有一定问题。保修期到期,价款结清后本合同失效。签订日期2011年5月10日。合同尾部甲方处打印“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甲方代表处打印“**”字样,签名为“苏波”;乙方代表处签名为“***”。
原告自认,已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合计已收到工程款70,000元。
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向被告南航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综合办公楼外环境景观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由于种种原因,绿化工程一直没有完成,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我公司承诺保证按照招投标文件和绿化施工图纸中对树木、花卉的种类、数量、大小的要求,在2012年6月11日前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保证2013年6月10日前全部存活。如果我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前没有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程,贵公司就自行委托绿化公司进行施工,所发生费用从我公司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另查,2011年4月22日,被告南航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航公司(发包人),被告华建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南航大连分公司综合楼外环境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外环境绿化面积约1500平方米,包括围栏的土建、电气及绿化工程等。合同工期2011年4月22日至5月22日,固定价款合同694,936元,项目经理姓名**,工程量变更幅度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增加、减少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按实际发生确定,按合同及报价书中的综合单价调整,绿化工程维护保养招标文件为一年期,变更为三年期,保证在三年期间内的成活率。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
庭审中,被告华建公司自认,最终结算后,被告南航公司已向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虽打印了“甲方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代表**”的字样,但是,没有加盖被告华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名,被告华建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协议书》。鉴于被告**、被告苏波均未到庭,无法核查被告苏波是否因其他授权或委托而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故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认定该《合同协议书》系由原告与被告苏波二人达成合意而签订的。
被告南航公司将综合楼外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建公司,被告**借用被告华建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苏波签订的分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波给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向被告南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被告华建公司承揽的被告南航公司综合办公楼外环境景观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由于种种原因,绿化工程一直没有完成,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被告华建公司承诺保证按照招投标文件和绿化施工图纸中对树木、花卉的种类、数量、大小的要求,在2012年6月11日前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保证2013年6月10日前全部存活。如果被告华建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前没有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程,被告南航公司就自行委托绿化公司进行施工,所发生费用从被告华建公司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之后,被告南航公司称系由案外人大连枫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了补种修复。由此可见,原告施工的园林绿化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案外人修复才合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情形。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75000元,未超出未付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200,000元-已收到70,000元),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人被告苏波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余额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园林绿化工程补种修复后的验收合格时间。鉴于被告南航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月支付案外人补种树木的绿化费用,而原告亦是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由此可见,2014年1月应已完成补种修复并验收合格。综上,被告苏波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5,000元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苏波《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1.5倍标准计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建公司准许没有资质的被告**借用华建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南航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南航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南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曾起诉过被告南航公司,故被告南航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南航公司欠付被告华建公司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华建公司亦自认被告南航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波、被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3元,由被告苏波、被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