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02民初1921号
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学工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7—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抚顺世城财富广场项目商场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抚顺站前121#方块,工程内容为商场动力电和照明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700万元,承包范围包括从变电所引出的所有商场动力电及照明电系统,包括电缆、电线、桥架、母线等相关主要材料的采购、安装、送电、调试及配电柜、箱的安装、送电调试等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工期183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按照国家验收标准合格,主材料进场被告支付主要材料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正式送电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或甲方委托咨询公司核定工程造价后10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返2%,质保期满后全部返还。2012年1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暂定金额700万元调整合同金额暂定为1300万元,其他事宜执行原合同。201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072179元,截至我公司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3433453.26元,现尚欠3638725.74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38725.74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75031.18元。合计4113756.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公司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款我们计算应是3633179元,原告起诉没有扣除垃圾清运费和水电费,这部分应是原告承担,水电费是3898元、垃圾清运费1648.74元,合计5546.74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支付按贷款利率计算应是424173.6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顺世城财富广场项目商场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抚顺世城财富广场,工程地点:抚顺站前121#方块(抚顺大剧院原址),工程内容:商场动力电和照明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大写):合同总价柒佰万整(暂定价格)。二、工程承包范围:从变电所引出的所有商场动力电及照明电系统。包括电缆、电线、桥架、母线等相关的主要材料的采购、安装、送电、调试及配电柜、箱的安装、送电调试等等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需于每月五日前上报上月已完成安装部分的工程产值及下月进度计划,甲方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审核,并按已审核确定金额的70%支付上月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正式送电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或甲方委托咨询公司核定工程造价后10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同时乙方提供工程结算全额有效发票。工程尾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无质量及违约问题工程竣工后第一年返还2%,质保期满后全部返还”。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就双方签订<商场强电安装工程>合同,因增加柴油发电机供电系统、商场照明系统、变更所低压配电系统改造等多项目工作内容,现经双方沟通协商达到意见一致,原合同暂定金额700万调整合同金额暂定为1300万元,其它事宜执行原合同”。2012年12月20日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基建施工预算(结)算核定案表列明:财富广场商场动力电工程审定金额为170721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1579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516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194453.26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13433453.26元。原告于2016年月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38725.74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应为3633179元,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世城财富广场项目商场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36331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38725.74元,本院对其中的363317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第二日(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33179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岩
人民陪审员丰钧午
人民陪审员芦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