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学工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原审被告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加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瓦房店市炮台镇红星村的厂房(1800平方米)及办公楼(850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75万元,如结构变更或面积增加应另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施工队进场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厂房办公楼主体完工后,再支付35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05年7月27日完工。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有所增加,结构亦有所变更。另外,应被告请求,原告额外进行了变电所土建、装饰、照明工程,设备基础工程及其他增项工程等的施工。按2001年定额丙级取费计算,上述各项工程总造价为2,593,801元。2005年8月2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竣工一年内即2006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截至2006年7月28日,被告累计付款85万元,尚欠1,743,801元未付,故自2006年7月28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又累计支付537,3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支付不足以抵充全部债务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85,9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加一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厂房、办公楼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为175万元,不得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890,322元,而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的验收,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瓦房店市炮台镇红星村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被告提供部分水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及设备基础;工程总造价按照现有施工图纸计算,以1,75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得调整,如果结构变更或者面积增加,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厂房及办公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质量保修***)一年内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有关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则应承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2,500元,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被告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05年3月14日和2004年3月17日,被告以水泥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7,250.00元;2005年3月24日和2005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005年4月21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7日和2005年6月2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06年1月4日和2006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2006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通过抵顶车辆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800.00元;2009年9月3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9,17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17日,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承兑。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880,2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再查:诉讼中,原告提供《授权书》一份,内容为:玆委托授权***作为我公司的工程师及监理,在我公司炮台厂房的建设中承担以下职责:负责厂房的规划设计,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安全等全面管理,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签收审核施工承包单位的申请、竣工结算材料等。该《授权书》有被告(原称大连镕瑞达金属有限公司)印章,但没有明确授权时间。对该份授权,被告以《授权书》中没有被告没人签字、没有日期,而且合同内容对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5年7月27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将工程决算书总表交付给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师***,经结算,变更后的案涉工程款共计2,593,801元,被告接受上述文件后未给予被告答复。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提供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793,674元,经双方协商按3,600,000元计算,其中扣除甲供材料1,850,000元,乙方承包值为1,750,000元。对该结算书,原告对其中的原告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结算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应被告的请求而出具的,系为了配合被告向政府领取大通道政策所给予被告的补贴而形成了该结算书。从结算书形成时间看,系涉案工程刚刚开始就有了结算书,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认可领取补贴的事实,但认为与结算书无关,且辩称结算书的形成时间系笔误。有关被告所提供的结算书是否是为了领取政府补贴所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政府核查未果。另被告方工程师***到庭,证实《授权书》的真实性,否认其向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结算书》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领取大通道政策补贴所签订,而非原、被告真实的工程结算书。对***上述证言,被告以***系被告原法人代表张俊生亲属为由不同意其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总表及其他结算文件,被告虽对该表名头中的“决”字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将“预”字改成“决”字,但被告并未否认已收到此表及相关结算文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工程决算(或预算)总表及相关工程结算文件已提交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逾期未提出,即视为对工程决算书总表及相关结算文件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93,801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880,222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13,579元。被告辩称双方用以结算的真实文件系其所提供的《结算书》,依据《结算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05年4月1日,涉案工程刚刚开始施工,在此情况下即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违背常理。被告辩称《结算书》形成时间系笔误,无证据佐证。其次,涉案工程除被告提供部分水泥外,系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1,880,222元,其中包含被告所供水泥款147,250元。而在被告所提供的《结算书》中,扣除甲供水泥款240,000元,另扣轻钢屋面、塑钢窗、钢材款合计金额为1,850,000元,明显与其于庭审中所认可的付款事实不符。第三,证人***作为被告方的工程师及工程监理人员,其出庭已证实该《结算书》非双方的结算资料,被告虽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同意其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被告所辩驳的《结算书》系双方结算依据且被告据之已与原告结算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有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基于原告交工时间及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自2006年8月1日始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贷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给付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579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日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28元,由原告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83元,被告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承担19,445元。
加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华建公司开具了175万元的发票,证明其对结算书没有异议,且双方亦按照结算书进行了付款。华建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交出工程,8月29日提交预算书,意味着其主动放弃结算权利。华建公司的预算书工程总价与合同固定价款差额843,801元,加上偷工加料的工程款,差额巨大。华建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伪造,提出的时间是在中院的审理中,且授权书的内容都是监理工程师应有的权利,其身份和权利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单独出具授权书违背常理,且没有时间和授权责任人。证人的陈述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采信。加一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案涉双方签订的唯一有效的结算文件,应为有效。日期写为4月1日显然系笔误,结算书首页的加一公司原名称亦存在笔误。加一公司提供的水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承包值之内,另一部分是承包值之外。加一公司申请的政府补贴与结算值无关。预算书的内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不能进行工程结算。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建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130,222元;3.诉讼费由华建公司负担。
华建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加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建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虽名称为预算书,但实质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书,对该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的内容来判断。加一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更未申请司法鉴定,如认为公章是虚假的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即使没有授权书,***作为监理工程师也有权签署结算文件。结算书的落款日期是在工程未开工之时,结算书内容没有华建公司的签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加一公司领取政府补贴而制作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加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如有结构变更或者面积增加,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发生了设计变更及增项工程,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对实际发生部分据实决算。对于工程决算的依据,现双方产生争议,加一公司主张应以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由双方加盖印章的《结算书》为准,华建公司则主张应以由***接收审核的2005年8月29日的《工程(预)算书总表》为准(该表在“预”字上手写修改为“决”字)。对于***的身份和权限,华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加一公司的前身大连镕瑞达金属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书》,证明***的委托权限包括“签收审核施工承包单位的申请、竣工结算材料”。***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收到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等相关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在加一公司对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未予核实、修改或答复,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双方存在其他审核、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应视为加一公司对华建公司提供结算文件的认可,故原审以《工程(预)算书总表》记载的价款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并无不当之处,加一公司应当向华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加一公司虽上诉主张《授权书》系伪造,但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师***的委托职权详见《授权书》,因此现无据否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至于加一公司主张的应以《结算书》计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日期是在2005年4月1日,其时距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仅有半个月时间,而双方均认可工程的停工时间是在7-8月,因此,在工程刚刚开工、距停工尚有四个月时间即进行决算,既缺乏决算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其次,加一公司主张《结算书》记载的日期系笔误,但在通常生活经验中,一般很难出现将当年月份书写错误的笔误,况且是涉及到工程决算的重大事项,通常更应持慎重态度,在审核时应该能够发现此类常识性的错误并予纠正;第三,华建公司主张该份《结算书》的时间之所以写作2005年4月1日,是当时为配合加一公司领取政府补贴应其要求而出具了该份《结算书》,证人***出庭作证时亦证实了这一点,而加一公司也认可其确实领取了政府相关补贴,但否认使用了该份《结算书》。但对此,在法庭的要求下,加一公司并未提供其领取补贴时实际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文本,故加一公司现未提供证据反驳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加一公司主张的该份《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加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上诉人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加一(大连)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黎明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季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