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恢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区天盈道北(***市场1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903-904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13执恢471号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