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洁,女,汉族,1967年5月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1001648036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其继承人***、赵淑洁申请变更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应当仅审查合同形式要件判定权利人或者以查封先后顺序来判定受偿顺序,而应当审查案涉质保金民事权益归属,即上诉人对案涉质保金(执行标的)是否实际享有民事权益,且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中,筑成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筑成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也未在该工程上投入资金和材料等,不享有案涉工程款权利,故筑成公司对发包人住建局不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与筑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筑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截留工程质保金前,上诉人投入资金、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住建局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上诉人除了上交筑成公司管理费、税费之外,已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款,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同样享有民事权益。法院在住建局截留的所谓到期质保金,从形式上看是筑成公司的,但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原审判决并未审查案涉质保金实体权利,以裁定截留先后顺序判定受偿,偏离了执行异议之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住建局有义务向上诉人给付案涉质保金,住建局是63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如果本案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请,必然导致案涉质保金执行给被上诉人**,但住建局仍然要履行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样住建局要支付双份质保金,对住建局不公平。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之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判决书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质保金采取截留措施。而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633号判决住建局承担77.8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住建局有义务向上诉人给付质保金,上诉人享有质保金的民事权益。这一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应当确认质保金归上诉人享有,这一审判思路有效防止当事人承担双份民事法律责任风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亦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其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确认工程款归属,从而判定是否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该审理指南(三)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审查思路,突破形式要件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提供633号生效判决证实其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该审理指南虽不是最高法院颁布,但对于审理本案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三百一十六条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较为详细地规定,这是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案件。这一观点,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中作出了概括论述,对于该规定第26条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参考”适用,并非“依照”适用。特别是该条第二款,简单地规定后裁判不能否定前裁判,还是停留在形式要件审查,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条规定实体权益审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前述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案涉质保金实体权益。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审查实体权益,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享有质保金民事权益,应当排除执行。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案涉保证金不享有民事权益,筑成公司是案涉质保金的权利人。2021年11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筑成公司与住建局订立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筑成公司是质保金的权利人。2、本案也不存在住建局在履行完向筑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还需要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双重支付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住建局只是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住建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后,不再欠款,也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3、(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该笔质保金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工程款请求权是普通债权,不优先于**的债权请求权,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即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同时,本案中上诉人生效判决是2021年,被上诉人首次截留是2020年9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提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不适用于本案,江苏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不适用于辽宁省的案件,该份文件现在已经失效,该条在本案没有适用空间。在本案中,住建局与筑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筑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无权向住建局直接主张工程款,只能向筑成公司主张,而住建局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633号判决是一致的。 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此外,633号判决确定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住建局按法院协执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相当于是代筑成公司偿还欠款,也就是住建局向筑成公司履行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住建局需承担双倍质保金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筑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甘井子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三期工程施工四标段质保金294,726.46元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民事权益。2、判令对案涉质保金294,726.46元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做出(2018)辽0211民初95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2018年6月19日为**出具的《企业欠薪、欠费确认单》所确认的钱款金额,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人民币268,166.87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2019)辽0211执4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单位质量保证金303,568.25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做出(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778,000元及利息(以7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对未付工程款7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辽0211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质量保证金267,515.42元。原告向一审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日做出(2022)辽0211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系原告享有的普通债权,在上述判决做出之前,一审法院已裁定截留了案涉工程款,原告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对未付工程款7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在一审法院对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截留案涉款项后,被截留的款项系代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履行债务,相当于案涉款项已经给付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截留的款项应当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中扣除,原告对于被截留款项不再享有要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所有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另案起诉筑成公司、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78,054.7元及起诉之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4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到期债权(质量保证金)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对**前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予支持,理由是**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到期债权(质量保证金)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于2023年2月9日去世,其继承人是***(长子)、赵淑洁(妻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质保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案涉争议的质保金是筑成公司承包住建局工程,双方尚未结清的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住建局应当向筑成公司给付。即便根据(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中“住建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内容,上诉人可直接要求住建局履行给付义务,住建局向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实质上也是在履行其对筑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债务。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并不享有所有者权益,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其次,上诉人阻却执行的主要依据是(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确认了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筑成公司享有工程款77.8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并确认了住建局对筑成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关于对案涉工程到期债权(质保金)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判决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工程承包方为由未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对案涉质保金仅享有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其债权不足以排除同样对筑成公司享有债权的**申请在先的强制执行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赵淑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