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0690号
原告:**,男,1965年6月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1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64962E,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1001648036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甘井子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三期工程施工四标段质保金294726.46元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民事权益。2、请求判令对案涉质保金294726.46元排除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甘井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处截留了本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享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原告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材料费用、税金由原告支付,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案涉被告截留的款项就是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给原告预留的工程款,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该单位有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能成立。第二、(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有效,因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质保金的权利人。第三、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取得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系普通债权请求权,其权利不优先于被告**取得债权的强制执行请求权。
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是原告挂靠在筑成公司名下施工的,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税费后会将剩余的款项即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案涉质保金并非在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在区政府财政账户,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带着工程结算申请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去请款,财政局审批后由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当庭陈述,根据(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是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案涉质保金划扣给被告,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做出(2018)辽0211民初95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2018年6月19日为**出具的《企业欠薪、欠费确认单》所确认的钱款金额,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人民币268166.87元。本院于2020年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作出(2019)辽0211执4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单位质量保证金303568.25元。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做出(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8000元及利息(以7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对未付工程款7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辽0211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质量保证金267515.42元。**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做出(2022)辽0211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8)辽0211民初9503号民事调解书、(2019)辽0211执4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021)辽0211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0211执异357号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业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系原告享有的普通债权,在上述判决做出之前,本院已裁定截留了案涉工程款,原告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21)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对未付工程款7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在本院对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截留案涉款项后,被截留的款项系代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履行债务,相当于案涉款项已经给付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截留的款项应当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中扣除,原告对于被截留款项不再享有要求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市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所有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