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5953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16496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3-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07945882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合计86万,仅主张70万,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鼎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与被告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欣公司)签订花园口医药产业园展示厅项目建设工程,原告挂靠在被告筑成公司承包了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原告挂靠在被告筑成公司承包了此工程项目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由原告垫款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第二被告后原告以第一被告身份同第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454811元,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56675元、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26006元、装修工程的造价为708118元、工程量签证部分造价为764012元,经被告审核、审定后,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14年12月13日在《工程量结算书》“审定单位”栏中注明“1、本核定结算额中包括工程加班费、工程款延期支付费及后期围挡等维护费用。2、决算额为170万元”,该《工程量结算书》“审核单位”栏中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决算额予以认可,但第二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手中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相关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筑成公司催要到期款项,但是筑成公司表示因鼎欣公司未给款项也无法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但是筑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公司行使索要款项权利,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按照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交***公司并***公司确认工程款额,但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相关规定除应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发包方(鼎欣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方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筑成公司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仅就甲方总承包的大连鼎新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花园口医药产业园展示厅项目,经过协商同意,达成共同组织、完成施工任务的协议如下:1、在上述工程的施工中,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施工,负责和日常组织,有按照合同文件和设计要求,乙方自主材料、工程设备采购、构件、半成品材料外委加工,周转材料、施工设备租赁的权利,有按照筑成集团的相关规定选择专业施工队伍的权利,以及资金的自主安排使用,乙方的上述活动必须符合各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及程序,并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筑成集团公司无关。甲方有权参与工程管理、质量检查、安全监督、技术指导,协调各方面关系以及按照上级规定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的权利。乙方要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完成全面负责,以及履行工程的保修责任,甲方对《施工合同》的完成,有督促、检查、指导的义务,以及为确保《施工合同》完成行使相关措施的权利。2、乙方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采购自主材料时需先行由乙方垫付,支付材料款需要通过甲方账户做账,并以甲方名义开具符合相关规定的正规发票,如出现假发票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3、甲方指定***负责施工的总体组织、管理与指导,协调建设单位、上级各管理部门,以及筑成集团公司的关系,参加该次有关例会,签署相关施工文件。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如: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档案员、施工员等兵线按大连市和筑成集团公司的要求,由乙方自行配齐,满足施工及工程管理的需要,接受甲方指派人员的领导。乙方配备或招募人员(包括专业施工队伍),必须按照大连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费用(农民工要按规定招募,办理劳动保险),特殊工种要持证上岗,符合相关管理要求。办理开工、竣工手续,以及交工验收等事项,由甲方指派人员组织指导,乙方相关人员密切配合或积极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要及时为办理工程有关文件所需企业印章的签署。……8、施工日期的完成、工程质量检验、安全与文明施工、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所有权利义务事项,甲乙双方均执行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的请领,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款,乙方需上缴甲方9.513%的税费及管理费(筑成集团公司或上级有变化时协商解决)后,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时给付乙方,由乙方自行安排使用,专款专用,自负盈亏。乙方阶段性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额,提供支付成本发票(其中要有15%左右劳务费发票和相应的机械费发票),由甲方按筑成集团公司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乙方要执行国家及甲方有关建设工程资金管理和费用缴纳的规定,保证所提供票据的真实。10、甲方及时将上级各部门的有关安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文明施工以及冬、雨期施工的一些特殊要求(文件)印发给乙方,由乙方遵照执行,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款0、5%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及工程档案交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取得合格证明后返还。11、乙方负责市内城建系统各期改造及建设项目的信息搜集,组织参与招投标活动,甲方应在投标项目中所需企业业绩、人员资历等方面给予协助和配备,协调集团内部其他分公司的工作,协助乙方后续施工任务的承揽。12、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筑成集团公司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或口头协议后生效,其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分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的签字。 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大***产业园科技展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外,还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垫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40余万元。 另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筑成公司***欣医药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的大***产业园科技展示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鼎欣医药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454811元,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56675元、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26006元、装修工程的造价为708118元,工程量签证部分造价为764012元,经被告审核、审定后,***药业副总经理(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14年12月13日在《工程量结算书》“审定单位”栏中注明“1、本核定结算额中包括工程加班费、工程款延期制服费及后期围挡等维护费用。2、决算额为1700000元”,该《工程量决算书》“审核单位”栏中加盖了鼎欣医药公章。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决算额予以认可,***公司未支付筑成公司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辽0283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告财产。部分内容:“被执行人大***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结算书》、专用收款收据、(2015)庄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83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款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在承包人已经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现筑成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与发包人鼎欣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鼎欣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经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故***另行起诉请求鼎欣公司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告主张与筑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应由筑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筑成公司也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现请求被告筑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