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初1295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孙衍友诉被告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